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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徐敏珠、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183-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王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敏珠,1975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西新街26、28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徐敏珠、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徐敏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银行归还贷款本金311464.2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194.39元、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为656.16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1464.2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859元。2、对徐敏珠前述第一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徐敏珠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73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35万元范围内与徐敏珠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徐敏珠前述第一项债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徐敏珠追偿。4、案件受理费6471元减半收取为3235.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755.5元,由被告徐敏珠、担保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徐敏珠名下无锡市金海里107-102房屋,中信银行申请暂缓处置,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