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美云、尤俭和与叶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云,尤俭和,叶佳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叶美云。原告:尤俭和。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永军。被告:叶佳强。委托代理人:赵丽军。委托代理人:何津。原告叶美云、尤俭和与被告叶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于伟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林、人民陪审员刘少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美云、尤俭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永军、被告叶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军、何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美云、尤俭和诉称:2014年8月8日7时5分许,两原告的儿子尤耀俊驾驶丽水D31268号电动自行车,沿小云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丽浦线45KM240M三岔路口时,与沿丽浦线自西向东行驶的由王谋建驾驶的浙11.405**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被告叶佳强在事故路段堆有一大堆砖块),造成尤耀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尤耀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云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8日10时40分死亡。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尤耀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谋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佳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王谋建已达成赔偿协议(含王谋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在内)。原告认为,尤耀俊、王谋建和被告叶佳强的赔偿责任分别按40%、30%、30%予以分担本案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全部损失,现王谋建(含其车辆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内)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而被告叶佳强不愿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叶佳强赔偿原告因死者尤耀俊在本次事故中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2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佳强答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损失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我方对交警认定被告堆放在丽浦线上的砖块超过硬路肩0.2M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这一认定是不接受的,我方认为砖块只是堆放自己家的水泥地上,和此次事故没有关联,并且在此次事故中死者尤耀俊是承担主要责任的,要求堆放砖块的被告承担30%的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2、我方认为本案真正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王谋建及死者尤耀俊在事故中违反交通法,与叶佳强堆放的砖块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本案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1900.73元,但原告与王谋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医疗费是538元,数字上有出入,并且我方也没看到相关凭证证明该笔费用,同时本案也缺乏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等的票据,也需要原告方提交证据加以证实;4、本案死者尤耀俊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按照居民标准计算,请法庭加以考虑;5、因原告从王谋建等处获得了较多赔偿,法院应考虑这一实际情况;6、砖块已经放置半年多,原因是镇政府不给造房子,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堆放的,因此镇政府也有责任。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堆放砖块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美云、尤俭和分别系死者尤耀俊的母亲和父亲。2014年8月8日,尤耀俊驾驶丽水D31268号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沿小云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7时05分许行驶至丽浦线45KM240M三岔路口时,与沿丽浦线自西向东行驶由王谋建驾驶的浙11.405**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尤耀俊受伤送医院后经抢���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被告叶佳强在事故路段堆有砖块。事故发生后,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尤耀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谋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佳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谋建已与原告叶美云、尤俭和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定原告叶美云、尤俭和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误工费106元(1天×106元/天)、护理费260元(1天×2人×130元/人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丧葬费22256.5元(44513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医疗费1900.73元,共计78157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纳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叶美云、尤俭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顺村委出具的证明、叶佳��的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复印件、云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丽公交复字(2014)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结论、死亡证明、户籍注销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浙江广厦建设职业技术学院证明,被告提供的何茂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由叶水兴等人签字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由刘开春等人签字的证明两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佳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对原告叶美云、尤俭和的损失,应由被告叶佳强承担10%。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叶美云、尤俭和未能举证证明死者尤耀俊生前的工资收入,故本院认为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06元/天。对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已举证证明死者尤耀俊系在校大学生,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叶美云、尤俭和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叶佳强赔偿6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美云、尤俭和72964.25元;二、驳回原告叶美云、尤俭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原告叶美云、尤俭和负担3201元,由被告叶佳强负担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代理审判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