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4年11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与刑某(已判决)商议组织团伙以“酒托”方式开酒吧,由刑某负责物色场地、提供酒水、饮料、通信设备,王某甲伙同撒同发(已判决)组织人员实施,其中刑某得营业额的25%,王某甲、撒同发及其组织的人员得剩余的75%。此后,刑某以每月一万元的价格租用了亚峰路绯闻酒吧(后更名为BABYKISS酒吧),王某甲伙同撒同发组织了李某乙、鞠某、刘某、李某甲(上述四人已判决)等多人,由撒同发先后租用了三路口芬兰公寓五个房间和中村路110号华厦小区3幢501室,作为落脚点和日常上班场所。酒托团伙内的组织分工有“键盘手”、“发号手”、“酒托”、“服务员”、“保安”等。其中,“键盘手”以年轻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等网络通信方式结识陌生男子,获取对方好感套取对方的身份、职业、手机号码以及本次使用的虚假身份等相关信息通过QQ统一派给“发号手”(即鞠某等人),“发号手”将键盘手发来的信息按照一定顺序派给“酒托”,并建立文档以备将来对账。小姐排到号之后,以“键盘手”虚构的身份编造理由约会对方,约会成功后将对方带至绯闻酒吧进行消费。服务员鞠某等人负责记录小姐消费掉的金额。李某乙负责收账、管账、记账。酒吧以次充好,将价值十几元的廉价红酒兑饮料后冒充高档红酒,以几百到一千多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若有客人不愿付钱或者纠缠小姐,保安负责帮助小姐“甩客”(即摆脱客人纠缠)。查明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9日,被害人高某被一名“酒托”带至上述酒吧,并叫来另外两个“酒托”(身份不明)陪高某一起喝酒,先后点了6、7瓶红酒,共计消费人民币5700元,其中现金2000元,刷卡3700元。2、2013年3月11日,被害人钱某被酒托“XX”(身份不明,未归案)带至上述酒吧,点了红酒、小吃等物,期间还有一名“酒托”前来酒吧陪同钱某喝酒,钱某在该酒吧内刷卡消费了人民币5618元。3、2013年3月30日,被害人魏某被李某甲带至上述酒吧,李某甲点了一扎红酒,酒吧内人员让魏某马上支付人民币800元,魏某才发觉被骗,但因对方人多不敢不付钱,经讨价还价后付了人民币500元才离开。4、2013年4月18日,被害人王某丙被刘某带至上述酒吧,先后点了100元小吃及750元的红酒2扎,共人民币1600元,其感觉被骗后,找借口离开。5、2013年4月8日,被害人范某被李某甲带至上述酒吧,先后点了60元小吃、630元的红酒2扎、930元的红酒一扎,其发觉被骗后才找借口离开,共计消费人民币2250元。6、2013年4月9日,被害人李某丙被刘某带至上述酒吧,后李某甲及另一名“酒托”又找借口加入,共计消费人民币7900元,其中现金2000元左右,刷卡5900元。7、2013年4月10日,被害人陈某甲被刘某带至上述酒吧,点了红酒、小吃等物,共计消费人民币500元,在刘某点第二扎红酒时,其感觉刘某是酒托,并与其发生争吵,刘某借故离开。8、2013年4月6日,被害人金某被“刘佳佳”(身份不明,未归案)带至上述酒吧,点了红酒、小吃等物,期间还有一名“酒托”前来酒吧陪同金某喝酒,金某在该酒吧内共计刷卡消费人民币7680元。9、2013年4月9日,被害人傅某均被李某甲带至上述酒吧,点了红酒、小吃等物,共计消费了人民币700元,后傅某均发现被骗之后,借口先离开。10、2013年4月17日,被害人王某丁被刘某带至上述酒吧,后点了红酒、小吃等物,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也前来酒吧一起喝酒,由酒吧服务员鞠某进行服务,王某丁在该酒吧内共计消费了人民币4890元,其中现金1800元,刷卡3090元。11、2013年4月11日,被害人董某被刘某带至上述酒吧,后点了红酒、小吃等物,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也前来酒吧一起喝酒,董某在该酒吧内以现金的方式共计消费了人民币3690元。12、2013年4月3日,被害人冯某被刘某带至上述酒吧,后点了红酒、小吃等物,冯某在该酒吧内以现金的方式消费了人民币800元。13、2013年4月22日,被害人邵某被刘某带至上述酒吧,后点了红酒、小吃等物,邵某在该酒吧内以现金的方式消费了人民币2000元左右,后发现被骗,就故意说有事离开了。14、2013年4月20日,被害人陈某乙被刘某带至上述酒吧,后点了红酒、小吃等物,陈某乙在该酒吧内以刷卡的方式消费了人民币530元,后发现被骗,就故意说有事离开了。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刑某、撒同发等人共诈骗14起,诈骗数额共计4435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乙处扣押了赃款等63173.2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高某、王某丙、范某、李某丙、陈某甲、金某、钱某、傅某均、王某丁、董某、冯某、邵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鞠某、李某甲、刘某、撒同发、刑某、张某、王某乙、戚某甲、戚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酒吧承包合同,团伙成员分工示意图,自首情节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涉案赃款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