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河南品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崔俊峰、崔朝军、郑州红老板服饰有限公司、刘朝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品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崔俊峰,崔朝军,郑州红老板服饰有限公司,刘朝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河南品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褚修宝,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俊峰,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朝军,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红老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俊峰。被告刘朝迎,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品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诺公司)诉被告崔俊峰、崔朝军、郑州红老板服饰有限公司、刘朝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褚修宝,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俊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向高延志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外,需另行向出借方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每天的罚息。为保证被告崔俊峰按时还款,被告崔朝军、郑州红老板服饰有限公司、刘朝迎作为保证人向高延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6月24日,高延志将100万元款项转账支付至被告崔俊峰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崔俊峰收到款项后向高延志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崔俊峰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1500元未支付,被告崔朝军、郑州红老板服饰有限公司、刘朝迎均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0月23日,高延志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受让《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已通知各被告。由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权益成立。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并依法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管执字第104号不予执行的执行裁定文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俊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10月23日的未付利息215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966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合计1118158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崔朝军、郑州红老板服饰有限公司、刘朝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1、崔俊峰的债权人不是原告品诺公司,崔俊峰未与原告品诺公司签订过100万元《借款合同》;2、高延志与原告品诺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未告知被告崔俊峰,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未对被告生效;3、崔俊峰已支付高延志、品诺公司133500元,该费用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4、原告品诺公司诉请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案外人高延志(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崔俊峰(乙方、借款人)、被告崔朝军(丙方、保证人)、郑州红老板服饰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被告刘朝迎(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崔俊峰向高延志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外,需另行向出借方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每天的罚息;被告崔朝军、郑州红老板服饰有限公司、刘朝迎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它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6月24日,高延志将10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崔俊峰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被告崔俊峰收到款项后向高延志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四被告与高延志、原告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高延志与四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对《借款合同》的借款进行管理与风险监控,《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若被告崔俊峰不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高延志委托原告对借款本息进行催收。原告既可以对被告崔俊峰进行催收,也可以对被告崔朝军、郑州红老板服饰有限公司、刘朝迎进行催收。被告崔俊峰因委托管理事宜而自愿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如崔俊峰提前偿还借款,原告不再退还已交付的咨询服务费。同日,鉴于上述协议中被告崔俊峰向原告委托对借款合同进行管理,被告崔俊峰还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崔俊峰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崔俊峰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金不再退回。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崔俊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500元,被告崔朝军、郑州红老板服饰有限公司、刘朝迎均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0月23日,高延志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受让《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益。同日,原告将债权转让款支付高延志。2014年11月5日,高延志与原告向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4)郑绿证经字第6272号公证书,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公证。后高延志委托原告通知四被告该债权转让事项。2014年11月,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口头通知了四被告,并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崔俊峰称其2014年6月至9月向原告支付38500元、保证金50000元、咨询管理费45000元,上述费用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崔俊峰2014年6月至9月向其支付的38500元属于2014年6月24日至9月10日的利息,不应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且被告崔俊峰未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收取的保证金不应退还,原告根据《委托管理协议》��收取的咨询管理费,属于按照协议约定收取的合理费用,亦不能退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崔俊峰未按期偿还高延志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1500元,高延志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称受高延志委托将该债权转让事项口头通知了四被告,并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四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上述所称,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崔俊峰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应当转为借款本金,从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崔俊峰应当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本金950000元,利息21500元,共计971500元。关于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崔俊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标准,《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每月15‰支付利息并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应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俊峰向原告缴纳的咨询管理费45000元,属于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收取的费用,四被告辩称该费用应从本金中扣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延志向原告转让债权,原告取得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被告崔朝军、郑州红老板服饰有限公司、刘朝迎作为被告崔俊峰向高延志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当对被告���俊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品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共计97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5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崔朝军、郑州红老板服饰有限公司、刘朝迎对被告崔俊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品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3元,由被告崔俊峰、崔朝军、郑州红老板服饰有限公司、刘朝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剑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