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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母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母某甲(曾用名母某乙),女,生于1977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7年9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母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安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从2010年起,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由于其他原因原告撤回起诉,但从那时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被告又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后由于结婚证遗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陈某乙)。自2010年起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母某甲于2012年外出务工。2013年8月15日,原告母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4月24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中心调解和好。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询问笔录、(2014)剑阁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后便开始共同生活至今长达十三之久,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又一起经营餐厅,夫妻间一度时期感情较好。原告因为生计于2012年外出务工,虽与被告分居两地,但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且相互缺乏沟通所致,有过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的情况,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并且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供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母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志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