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宽大光电(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宽大光电(漳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刘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蒙蒙,女,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宽大光电(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屿上村宽大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伟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女,住龙海市。原告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协力公司)与被告宽大光电(漳州)有限公司(下称宽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蒙蒙、被告宽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力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试用购买飞针测试机一台,总价为56万元(含17%增值税),设备试用期限为30天,自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算,自试用期满后5日内,除被告明确发出拒绝购买的书面通知外则视为被告同意购买试用设备。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试用期满且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90%的定金,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后9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10%。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1个月内设备运行正常的,视为设备正式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于2013年11月2日将飞针测试机及其配件送至被告安装调试运行,并于2013年11月10日至12月8日对被告人员进行设备使用培训,被告在设备试用期满后无任何异议,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付款。现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均已到期,但被告仅支付1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480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448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宽大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三笔货款,其中两笔是通过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224000元。经审理��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飞针测试机一台,单价56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总价款、包装费、运输及保险费、装卸费、安装费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及培训所需的全部费用和税费等完成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费用;原告应当于2013年11月10日前交货至被告工厂;机器设备的试用期限为30天,试用期限满后5天内,在上述期限内,如被告按合同6.6条约定向原告明确发出拒绝购买的书面通知,则视为被告同意向原告购买试用机器设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试用期满且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90%的定金,设备完成验收后9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10%;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后1个月内运行正常,且误判率在3%以内,视为设备正式验收合格。合同6.6条约定���试用期内若被告判定试用机器设备的技术指针不符合合同附件所列设备技术指针,且设备误判令率3%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应当自试用期满之日起5天内告知原告不符点并明确作出不予购买的意思表示。经原告验证不符点存在,则原告同意退货,由此产生的退货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由原告承担。此外,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将合同约定的飞针测试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1月14日签收了该设备,2013年12月6日,原告出具“飞针测试机安装报告”,内载明,设备按合同时间到厂后,即安排安装调试及相关培训,现设备调试已完成,培训已完成,设备已经投入正式生产。被告公司职员在安装报告签名确认。事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案外人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4000元,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及6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各112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汇款112000元给原告,被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33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4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2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1、设备采购合同;2、送货单;3、设备安装报告及培训记录;4、汇款收款通知书一份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汇款单二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的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应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大光电(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5元减半为43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毓彬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伟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