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侯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侯某。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从事水泥预制件销售业务,多次向被告在万鑫盛世小区承建的楼房供应水泥预制烟道。2015年2月18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烟道货款1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诉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辩称:预制件不是我用的,活是我给原告介绍的,钱不应该由我来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水泥预制烟道,欠货款19000元。被告侯某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侯某偿还货款19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购买的货物不是被告侯某所用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韦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