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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辛彦昌、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彦昌,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彦昌,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赵景明,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辛彦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终右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冰,被上诉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辛彦昌诉称,刘龙于2012年10月份从辛彦昌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欠款经我多次催要,刘龙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龙偿还欠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刘龙庭审答辩称,我在2011年7月份借给辛彦昌700000元,当时辛彦昌也答应给我支付利息,所以辛彦昌汇给我的700000元是还我钱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辛彦昌通过赤峰元宝山农村合作银行汇给刘龙70万元。2011年7月7日,刘龙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以现存的形式汇给原告辛彦昌70万元。2011年10月9日,辛彦昌通过赤峰元宝山农村合作银行汇给被告刘龙56万元,2011年12月2日,辛彦昌通过赤峰元宝山农村合作银行汇给被告刘龙506500元。另查明,辛彦昌、刘龙双方曾合伙做过煤炭生意。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汇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辛彦昌将70万元转入刘龙的个人账户,该转账行为可基于借贷、清偿债务或因合伙而进行行为等多种原因而实施。现辛彦昌凭该汇账凭条,主张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刘龙对此并不认可,并认为辛彦昌转账是为了清偿其欠款的款项,故辛彦昌主张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现辛彦昌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辛彦昌主张刘龙从其处借款证据不足,其要求刘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彦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辛彦昌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止一笔互相借贷,双方相距较远,不可能现金交付,2011年辛彦昌借刘龙70万元,刘龙也是用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我,我用汇款的方式偿还,但一审法院去认为可能有多种原因,认为缺乏证据不妥,70万元不是小数目,原审判决认定是为了清偿欠款,也没有证据佐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辛彦昌提供了两枚给刘龙打款的银行单据,金额为30万元、5万元,刘龙提供了两枚给辛彦昌打款的单据金额为20万元、15万元。双方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行转账单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刘龙不认可此笔借款关系,辛彦昌仅以银行转账单据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且双方之间多次发生银行往来,故根据现有证据对辛彦昌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