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建兴与傅斯明、赵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兴,傅斯明,赵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56号原告杨建兴。委托代理人秦于海,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斯明。被告赵德青。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建兴与被告傅斯明、赵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傅斯明、赵德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人的户籍住所地为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里村中村11号,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村3号,因此,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杨建兴提交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傅斯明、赵德青的户籍住所地为浙江省诸暨市,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里村民委员会及浙江省诸暨市店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显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诸暨市,且原告杨建兴的户籍住所地亦不在本院的的管辖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傅斯明、赵德青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