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林与王建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王建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张林,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义,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林诉被告王建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货车,欠原告修车款14500元,并承诺不能及时还款,违约金每天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45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建义未答辩。原告张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8日欠款凭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款14500元及约定违约金每日1%。2、证人洪某、王某出庭证言各1份。被告王建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王建义将车牌号为豫N×××××的车辆送至原告修理厂修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据1份,对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4500元予以确认。同时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31日,违约金每日1%。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其车辆送往原告经营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修理了车辆,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45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因此,违约金应当自还款日期届满次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建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修理费1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王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民审判员 王 莉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