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存有、刘敏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存有,刘敏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249号原告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存有。被告刘敏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原告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与被告郭存有、刘敏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存有、刘敏敏、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汇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郭存有驾驶被告刘敏敏所有的皖A×××××号轿车在四平路玉清街路口与孟飞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A×××××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皖A×××××号轿车在被告合肥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部分车损险费用外,其余均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81203.5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存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敏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合肥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7时,被告郭存有驾驶皖A×××××号轿车(内载刘瑞瑞)沿奎文区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街路口时,遇孟飞龙驾驶鲁G×××××号轿车(内载王炳烈)沿玉清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鲁G×××××号轿车失控后将沿四平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于秉恒撞倒,致于秉恒、郭存有、刘瑞瑞、王炳烈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郭存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孟飞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秉恒、刘瑞瑞、王炳烈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存有驾驶的皖A×××××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刘敏敏,被告郭存有与被告刘敏敏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被告合肥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嘉汇公司,孟飞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380738.5元(车损共计763147元,扣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财产类按比例赔偿损失1670元后,按50%计算)、施救费465元(施救费共计930元,按50%计算),共计381203.5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损失提供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确认书三份、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提供施救费发票十二份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本院对事故伤者于秉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奎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秉恒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9802.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秉恒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9802.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秉恒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3601.94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秉恒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3601.94元;五、驳回于秉恒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孟飞龙与被告郭存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嘉汇公司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孟飞龙与被告郭存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孟飞龙与被告郭存有均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对本次事故,孟飞龙与被告郭存有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皖A×××××号轿车系被告郭存有、刘敏敏家庭自用,被告刘敏敏作为登记车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763147元、施救费930元,共计76410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财产类按比例赔偿损失167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郭存有驾驶的皖A×××××号轿车被告合肥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624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郭存有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81203.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合肥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合肥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于秉恒的损失23601.94元后,该部分损失276398.06元应由被告合肥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04805.44元由被告郭存有承担。被告郭存有、刘敏敏、合肥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计276398.06元;二、被告郭存有赔偿原告潍坊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损104805.44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9元,财产保全费2426元,共计9445元,由被告郭存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