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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雷,崔国金,郭志强,林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雷,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金,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志强,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林建平,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陈春雷因与被上诉人崔国金、郭志强、原审被告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陈春雷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春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珍审 判 员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