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兴华,孙晓勤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晓勤,刘兴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晓勤。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兴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杜位彬,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6号3栋5-1、6-1号。法定代表人田世荣,该公司董事长。孙晓勤、刘兴华因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区房管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晓勤、刘兴华申请再审称,1、区房管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6号)且该许可证已经过期;2、孙晓勤、刘兴华的房屋是属于经营性用房,区房管局按照住宅进行补偿安置违法;3、拆迁中涉及的房屋价格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格过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涉及拆迁项目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区房管局作为大渡口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其辖区内对拆迁人、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晟公司)因与孙晓勤、刘兴华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重庆市区房管局提出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涉及本案拆迁范围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达到80%以上,区房管局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未举行听证即受理大晟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受理申请后,向孙晓勤、刘兴华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调解通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对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报告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30日内作出裁决并予送达,其裁决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所作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孙晓勤、刘兴华请求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晓勤、刘兴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区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6号)的合法性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行终字第98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为合法,对本案具有拘束力;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晟公司)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三个月内实施了拆迁工作,且履行了法定的延期程序,不存在违反《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的情形;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非住宅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下达之日前,房屋所有权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有非住宅用途记载内容的房屋”的规定,孙晓勤、刘兴华所有的房屋用途为住宅,其要求按照经营用房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大渡口区“东风村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价格评估项目房地产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书》(普华拆结字(2010)第013-1号)是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重庆普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且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已经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合法,应予采信。孙晓勤、刘兴华认为区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且过期、其房屋属于经营性用房、拆迁中涉及的房屋价格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格过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晓勤、刘兴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晓勤、刘兴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