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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漳浦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洪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平和县小溪镇圆环红绿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洪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5.80mg/100ml;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福建省宗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洪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洪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到案,于2015年8月26日自动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洪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4000元;经审前社会调查,洪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小溪镇圆环红绿灯路段。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洪某于2013年10月18日0时25分被提取的血样。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晚,其与洪某在小溪镇平和大桥旁的面店喝酒后离开。当天23时30分许,其打电话叫洪某载其回家,洪某用摩托车载其行至小溪镇圆环红绿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4.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18日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工友(刘某)行经小溪镇北环路圆环红绿灯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之前,其曾与这名工友在小溪镇平和大桥旁的面店喝酒。5.福建省宗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洪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5.8mg/100ml。6.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洪某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属机动车类。7.到案经过及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8日0分许,洪某被查获。洪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到案;2015年8月26日,洪某自动到案,如交代犯罪事实。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证实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9.户籍证明,证实洪某基本身份情况。10.现金存款凭证,证实洪某向本院预交4000元。11.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洪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洪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可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洪某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洪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珍审 判 员  林玉和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