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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万俊诉赵登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刘万俊,男,1952年8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金塔县,汉族,农民。被告赵登社,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农民。原告刘万俊诉被告赵登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恩吉德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俊,被告赵登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俊诉称,2015年6月24日夜间,被告赵登社未经水管员同意的情况下,给自家地浇水时不慎将原告刘万俊的11.4亩茴香全部淹掉,经本布图镇忙村及派出所调解,被告未承认事实,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作物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赵登社辩称,我浇水时放的水也不大,浇水时我也巡渠了,没有淹原告的地,原告报案时说是他的进水口闸门被提开了,我认为是有人提开的,原告应当找提闸门的人赔偿,我没有责任,我也没有原告所述私自放水,我是经过水利员同意后要的水,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赵登社,经忙村村长兼总水利员伊明的同意,给自家的玉米地浇水至2015年6月25日早晨。被告使用浇地的水泥排水渠是自北向南流淌,原告的茴香地在水泥渠的东边,水泥渠往原告地进水口有个小闸门,小闸门后有原告用土赌的进水口。经本院调查,地被淹后,第一现场发现水泥渠往原告地进水的小闸门提开至约20公分,小闸门后用土赌的进水口被水冲开,原告11.4亩割好堆起来的茴香地全被淹。经本院向水利员依明了解,赵登社浇完地无他人浇水。经原告刘万俊申请,我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被淹茴香地的面积、产量及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原告被淹茴香面积为11.4亩,损失茴香籽总产量为570公斤,损失价值为9190元。原告刘万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登社在庭审中,提出浇水时已尽到巡渠义务,小闸门被提开是他人所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赵登社因疏忽大意而对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刘万俊因没有堵好浇水口,导致自己的地被淹,且在庭审中,对自己提出的已堵好浇水口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故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刘万俊及被告赵登社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刘万俊的茴香地被淹。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被告赵登社对本案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万俊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因原被告对损失的价值,意见不一致,导致支出鉴定费及交通费,故原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及交通费较为合理合法。综上,对原告的茴香损失9190元,由被告赵登社按比例承担6433元,由原告刘万俊承担2757元;对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赵登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550元,由原告刘万俊承担1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登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万俊茴香损失6433元,鉴定费及交通费4550元,合计10983元。二、驳回原告刘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万俊负担68元,由被告赵登社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恩吉德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索 龙 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