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蔺家骧、向乾鑫、马厚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成都妙汇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蔺家骧,向乾鑫,成都妙汇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马厚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天福。委托代理人齐富东,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家骧,男,汉族,1938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乾鑫,男,汉族,1994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妙汇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容,女,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成都妙汇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女,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女,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审被告马厚江,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刘天福,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心,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柴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蔺家骧、向乾鑫、成都妙汇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妙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马厚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蔺家骧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柴门公司、妙汇公司、向乾鑫、马厚江、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8元、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0496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晚,向乾鑫驾驶川A*****号奔驰车由新光路方向沿桐梓林北路向人民南路方向行驶。19时58分,向乾鑫驾车行驶至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门前处,遇行人蔺力由汽车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川A*****号车与蔺力发生碰撞,造成蔺力当成死亡,车辆受损。事发后,向乾鑫未立即停车,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时15分驾车返回现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乾鑫驾车超速行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确定向乾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蔺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1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侯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认定向乾鑫违反道路交通法,在公共交通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向乾鑫有期徒刑两年。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马厚江,事故发生时,向乾鑫在为马厚江提供泊车服务,川A*****号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中,向乾鑫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蔺家骧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向乾鑫向蔺家骧支付的40000元现金以及通过柴门公司支付的15000元现金系额外支付的抚慰金,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款,以后均不得要求抵扣及返还。蔺力的法定继承人仅有其父亲蔺家骧,蔺家骧系城镇居民,已经领取养老金,每月约为3000余元。蔺力家属蔺山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川A*****奔驰轿车驾驶员向乾鑫所属单位(妙汇河鲜)垫付丧葬费用:叁万元正(3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收条属实,且该30000元中已经包含向乾鑫支付的15000元,蔺家骧称该收条系向柴门公司出具,当时根本不知道有妙汇公司存在,妙汇公司辩称该款系妙汇公司向蔺家骧支付。2014年7月21日柴门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妙汇河鲜隶属于柴门公司经营管理,向乾鑫系妙汇河鲜的泊车员。妙汇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3月14日核准,该公司正式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妙汇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与向乾鑫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文字用黑色加粗字体印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乾鑫的询问笔录一份、马厚江的询问笔录一份、钟浩及藺山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行驶证、死亡证明、蔺力户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成都柴门公司证明、蔺山出具的收条一份、劳动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妙汇公司的工商查询单、承诺书一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向乾鑫驾驶川A*****号车与行人蔺力发生交通事故,致蔺力当场死亡,向乾鑫驾车超速行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交警部门认定向乾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侯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亦认定向乾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虽向乾鑫对此存在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马厚江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在就餐时将该车交由妙汇河鲜的泊车员代为停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向乾鑫是柴门公司还是妙汇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7日,妙汇公司名称核准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向乾鑫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柴门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向乾鑫的代理人出具承诺书,称其提供的15000元资金系通过柴门公司向蔺力家属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而柴门公司辩称其出具证明的原因是鉴于妙汇河鲜无营业执照需配合交警部门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柴门公司出具证明时,妙汇公司已经依法成立,且已经与向乾鑫签订劳动合同,如妙汇河鲜系妙汇公司经营管理,向乾鑫系妙汇公司泊车员,应当由妙汇公司出具相应的证明,柴门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已经知道向乾鑫驾驶客户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出具相应的证明,其应当明白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不会出具不真实且对自己不利的证明,且柴门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蔺家骧陈述其收到的30000元系柴门公司向其支付、向乾鑫的委托代理人在承诺书上表述其向蔺力家属支付的15000元系通过柴门公司支付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向乾鑫系柴门公司泊车员,其在执行公司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柴门公司承担。关于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向乾鑫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已经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对免责条款部分,采用黑色加粗字体印刷,以明显区别于一般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蔺家骧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蔺家骧系城镇居民,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在领取养老金,其养老金标准已经超过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蔺家骧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有生活来源,原审法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35元(115元/天×3人×3天),因蔺家骧未举证证明蔺山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5、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0292.5元。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390292.5元应当由柴门公司赔偿,因其已经垫付15000元,故还应当赔偿375292.5元。向乾鑫垫付的费用,因其认可不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款,也不得向蔺家骧主张抵扣和返还,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对蔺家骧超出以上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蔺家骧110000元;二、柴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蔺家骧375292.5元;三、驳回蔺家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柴门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柴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妙汇河鲜系妙汇公司开办的门店,向乾鑫与妙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向乾鑫系妙汇河鲜的泊车员,向乾鑫与妙汇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柴门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表明向乾鑫系妙汇河鲜的泊车员,向乾鑫因履行职务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妙汇公司承担责任。案涉车辆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相应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向乾鑫因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向乾鑫的行为已超出工作职责范围,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用人单位承担其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也对向乾鑫享有追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蔺家骧对柴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蔺家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根据工商部门的查询结果,妙汇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成立,因此其不可能与向乾鑫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柴门公司自己向交管部门提交的证明表明,妙汇公司属于柴门公司经营管理,受害人家属收到的钱也系柴门公司支付,与妙汇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向乾鑫答辩称,同意柴门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妙汇公司答辩称,向乾鑫系妙汇公司的员工,妙汇公司仅是借用柴门公司的品牌,但两家公司系独立核算的法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就向乾鑫与妙汇公司及柴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同意蔺家骧代理人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尽到自己相应的义务。原审被告马厚江答辩称,马厚江将车辆交给柴门公司的专业泊车员向乾鑫代为停车,向乾鑫系柴门公司的专业泊车员,代为停车也是柴门公司为顾客提供的附属服务范围,马厚江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时,马厚江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马厚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且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柴门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确定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4、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追偿权。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柴门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柴门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自行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中,柴门公司明确称,妙汇河鲜隶属于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而事实上,妙汇公司在此时早已成立,也与向乾鑫签订了劳动合同,妙汇公司与柴门公司应属不同的法人主体。若向乾鑫确实为妙汇河鲜员工,应当由妙汇公司出具相应的证明。柴门公司和妙汇公司称其是应交警部门的要求而出具该份《证明》,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相反,柴门公司的该份《证明》与蔺家骧陈述其收到的30000元系柴门公司支付、向乾鑫的原审代理人也称其向蔺力家属支付的15000元系柴门公司支付相印证。柴门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在明知出具该证明会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然向交管部门出具该份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认定向乾鑫系柴门公司的泊车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柴门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柴门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武侯刑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向乾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柴门公司、妙汇公司或向乾鑫也未举证证明刑事判决认定错误,向乾鑫实际肇事后并未逃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与马厚江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该部分文字已用黑色加粗字体予以了明确提示,因此,原审认定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正确。上诉人柴门公司主XX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确定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蔺力死亡,确实给蔺力的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过错程度,确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上诉人柴门公司主张由于向乾鑫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因此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乾鑫作为柴门公司的泊车员,代客泊车属于其职务行为。向乾鑫在代客停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蔺力死亡,作为蔺力直系亲属的蔺家骧有权起诉柴门公司和向乾鑫,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柴门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若有证据证明向乾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则有权另案向向乾鑫进行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