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文兰与罗斯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871号原告王文兰,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文化,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永强(原告丈夫),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罗斯亓,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0211-7。负责人肖仕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兰与被告罗斯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丹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化、程永强,被告罗斯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兰诉称,2015年6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罗斯亓驾驶车牌号“渝G1AX**”小型普通客车,从二环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二环路同邦国际城小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斯亓驾驶“渝G1AX**”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现场。2015年8月13日,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斯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5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281.94元,其中被告罗斯亓支付了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10781.94元。2015年9月30日,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文兰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王文兰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60天左右。3.王文兰需终身佩戴医用钛合金冠义齿,每次安装费用32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被告罗斯亓驾驶的“渝G1A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781.94元;2.伤残赔偿金26024元×20年×11﹪=57252.80元;3.误工费120天×100元=12000元;4.护理费60天×150元=9000元;5.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6.牙齿安装费3200元×4=12800元;7.交通费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9.整容费15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自行车损失费2500元;13.衣物损失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6663.74元。被告罗斯亓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G1A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存在逃逸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应当免赔商业三者险,但是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每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标准依法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G1A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因为被告罗斯亓存在逃逸行为,被告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免赔,对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罗斯亓持A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渝G1AX**”小型普通客车,从二环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二环路同邦国际城小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斯亓驾驶“渝G1AX**”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现场。2015年8月13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斯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渝G1A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6天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2015年9月30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607号、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文兰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属X级伤残(十级);右上肢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十级)。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王文兰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60天左右。2.王文兰需终身佩戴医用钛合金冠义齿。每次安装费用为叁仟贰佰元(人民币),每拾年更换壹次。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共计花费鉴定费1950元,原告自行垫付。2009年9月9日,原告与其丈夫程永强在重庆市南川区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号XX幢X-X-X号。2011年6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与其丈夫程永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原告之母何主明,1943年10月6日出生,现年72岁。何主明共计生育了5个子女,何主明从2001年起一直与其次子王怀伦居住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何主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子女赡养维持生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后的下列赔偿金额确定为:医疗费共计30057.04元,其中被告罗斯亓垫付了9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川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7.10元(18279元×8年×11﹪÷5人);原告将主张的营养费变更为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25147元/年×20年×1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计算列表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是多少。2.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057.04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均认可为30057.0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原、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按55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1100元(55天×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480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限为60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丈夫程永强在进行护理,程永强在从事电器维修工作,每月有4500元的工资,因此护理费应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程永新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该主张,但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程永强的职业状况、工资状况及原告受伤后由丈夫程永强在进行护理的事实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主张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据南川本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4.误工费736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20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限应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之间的时间,即92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限虽鉴定为120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按92天计算(原告受伤日为2015年6月30日,定残日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主张按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南川区科南餐馆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该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南川区科南餐馆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餐馆上班的事实及原告实际的工资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认可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为80元/天×92天=7360元。5.残疾赔偿金58540.50元。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一致认可为55323.40元(25147元/年×20年×1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致认可为3217.10元(18279元×8年×11﹪÷5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为58540.50元(55323.4元+3217.1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400元的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认可100元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300元的交通费。7.财产损失费500元。原告诉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骑自行车、所穿衣服被毁,自行车价值2500元,衣物价值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两项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了原告所骑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并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的出险经过一栏中也明确载明了“涉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三者财产自行车受损”,这两项证据均证明原告所骑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因原告对自行车、衣物的实际价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市场行情酌情认定上述两项财产的损失费为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需终身佩戴医用钛合金冠义齿,每次安装费用为叁仟贰佰元(人民币),每拾年更换壹次。原告主张按照30年的标准计算,共计需要更换3次,即需3200元/次×3次=96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认为应按20年期限计算,共需安装2次,即3200元/次×2次=6400。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佩戴医用钛合金义齿的期限应按20年的期限计算,共需3次,共计费用为9600元(3200元/次×3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若被告应当支付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超过了20年,原告可再行向被告主张支付。9.整容费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整容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对整容必然发生的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本院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整容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10.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受伤后的鉴定费为195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则认可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的事实、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7207.54元,减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后共计83600.50元(117207.54元-30057.04元医疗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950元鉴定费)。二、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罗斯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所受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因本案原告存在逃逸行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罗斯亓承担赔偿责任。1.对于医疗费部分,医疗费用共计31157.04元(30057.04元医疗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被告罗斯亓垫付了9500元,还剩11657.04元,应由被告罗斯亓承担。2.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83600.50元(4800元护理费+7360元误工费+58540.50元残疾赔偿金+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交通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3.财产损失费5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支付。4.鉴定费用1950元,因为被告罗斯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鉴定费应由被告罗斯亓承担。因此,被告罗斯亓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607.04元(11657.04元医疗费+1950元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4100.50元(83600.5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500元财产损失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兰支付84100.50元;二、由被告罗斯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兰支付13607.04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交纳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斯亓负担。被告罗斯亓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王文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