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陈宗林、潘淑华等与杨贝贝、李业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贝贝,陈宗林,潘淑华,李业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贝贝。委托代理人:黄学明,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宗林。委托代理人:池鸿,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淑华。委托代理人:池鸿,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业如。上诉人杨贝贝因与被上诉人陈宗林、潘淑华、一审被告李业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贝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和黄玉兰、被上诉人陈宗林、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池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业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宗林与李业如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李业如(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70号8栋1单元202号,身份证号码:××、杨贝贝(南宁市江南路213号金康居住小区凤江苑12号楼138号房,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3月3日向潘树华(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含已还款伍拾万元),并通过陈宗林借出和担保及全权代理(利息计算到2013年4月30日)。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70号8栋1单元202号房和江南路213号金康居住小区凤江苑12号楼138号房产权作抵押。以前所签借款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李业如在《借款协议》结尾处书写:“注:实际欠款额为叁佰贰拾壹万元整”。陈宗林与李业如分别在《借款协议》的借出人和借入人处签名。陈宗林通过银行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转账40万元、2010年12月30日转账30万元、2010年12月31日转账9万元、2011年1月4日转账19万元、2011年2月21日转账9万元、2011年2月23日转账21万元、2011年2月27日转账10万元、2011年4月2日转账10万元、2011年4月3日转账9万元、2011年9月11日转账35万元、2011年11月9日转账25万元,合计转账217万元给李业如。2014年2月17日,李业如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本人李业如承诺给陈宗林于2014年2月30号前还款伍拾万元整,3月30号前还款肆拾万元,4月30号前还款肆拾壹万元整。”另查明,本案中潘淑华的身份证号码:××,与陈宗林和李业如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潘树华”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李业如与杨贝贝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两人于2014年4月18日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中潘淑华、陈宗林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存在390万元的借款事实;三、被告杨贝贝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本案中潘淑华、陈宗林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中记载的“潘树华”与本案潘淑华名字不符,但《借款协议》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潘淑华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应属误写,可确认《借款协议》中记载的“潘树华”实际为本案当事人潘淑华,因此潘淑华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陈宗林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问题,该院认为,陈宗林在《借款协议》中借出人处签名,并通过银行转账转款给《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李业如,且李业如出具的《还款协议》所承诺的还款对象亦为陈宗林,由此,李业如已视陈宗林为债权人,因此陈宗林亦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方当事人,故陈宗林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杨贝贝辩称潘淑华、陈宗林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390万元的借款事实问题。该院认为,《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宗林和李业如分别在《借款协议》借出人和借入人处签名后,《借款协议》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在签订《借款协议》前,陈宗林已通过银行转账合计217万元给李业如,被告杨贝贝认为该银行转账款217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陈宗林与李业如之间除了本案纠纷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借款协议》中也载明“以前所签借款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可认定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双方已经存在借贷关系,故陈宗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业如的217万元属于履行本案《借款协议》交付借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业如向其借款390万元,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为证,原告已经完成了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390万元借款的举证责任。被告杨贝贝认为本案不存在390万元的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李业如应对原告主张的尚欠的321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被告杨贝贝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债务发生在李业如与杨贝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贝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李业如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李业如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业如与杨贝贝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院确认本案债务属被告李业如与杨贝贝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杨贝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业如、杨贝贝应共同偿还原告潘淑华、陈宗林借款321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在被告李业如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诺于2014年2月30号前还款伍拾万元整,3月30号前还款肆拾万元,4月30号前还款肆拾壹万元整。现原告主张从被告李业如承诺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依法应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业如、杨贝贝应共同偿还原告潘淑华、陈宗林借款3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2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80元,由被告李业如、杨贝贝共同负担。上诉人杨贝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宗林是被上诉人潘淑华的民事代理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讼争借款为一审被告李业如对潘淑华所负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该债务是以李业如个人名义借款,代理人陈宗林和借款人李业如在明知上诉人与李业如存在夫妻关系且已经处于分居的情况下,并未告知上诉人并征求上诉人同意。其在借款协议上把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实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借款协议对上诉人应为无效。李业如与上诉人协议离婚时约定对外借款由个人偿还,并且在离婚时李业如也未告知上诉人其对潘淑华有借款尚未归还。2010年3月16日开始上诉人因与李业如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双方财务独立,各管和账,李业如对潘淑华借款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三、《借款协议》载明李如业于2013年3月3日向潘淑华借款390万元,但2013年3月3日及以后潘淑华、陈宗林与李业如之间并无转款事实,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该借款协议尚未生效和履行。陈宗林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李业如所转款的217万元属于与《借款协议》无关的另一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四、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错误。退一步,即使2010后至2011年期间的转款凭证是《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借款,则借款的实际数额仅为217万元,并非390万元,李业如已经归还了69万元。而根据2014年《还款协议》,至2014年2月17日止,李业如仅承认有131万元尚未归还。五、潘淑华与李业如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支持潘淑华的借款利息请求是错误的。六、本案被上诉人伪造虚假诉讼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法院应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依法严惩违法犯罪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陈宗林、潘淑华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审被告李业如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贝贝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分别为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房租收据、租用房屋物业费、水电费等收据、房东证明及房东身份证、租用房屋产权证,上述证据均用以证实上诉人与李业如于2010年3月16日正式分居,双方财务独立。被上诉人陈宗林、潘淑华向法庭提交了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六份广西工商局打印的《电脑咨询单》,用以证实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李业如与杨贝贝共同成立了广西国森酒业有限公司、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国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二审期间,经上诉人杨贝贝申请,本院调取了李业如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交易流水记录。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陈宗林、潘淑华对上诉人杨贝贝的证据,认为六份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李业如分居和财务独立的事实;对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认为与本院无关联性。上诉人杨贝贝对六份广西工商局打印的《电脑咨询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陈宗林向李业如的转款均不是上诉人使用,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上诉人无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杨贝贝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与李业如于2010年3月16日正式分居及双方财务独立。对于被上诉人陈宗林、潘淑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李业如与杨贝贝共同成立了广西国森酒业有限公司、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国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本院调取的李业如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李业如与杨贝贝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广西国森酒业有限公司、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国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李业如从其账户转款10万元给陈宗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中陈宗林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存在390万元的借款事实,李业如所欠借款数额及利息是多少;三、上诉人杨贝贝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陈宗林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问题,陈宗林在《借款协议》中借出人处签名,并通过银行转账转款给《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李业如,且李业如出具的《还款协议》所承诺的还款对象亦为陈宗林,故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宗林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存在390万元的借款事实,李业如所欠借款数额及利息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从《借款协议》上所载“以前所签借款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内容可见,2013年3月3日所立的《借款协议》是对之前债务的重新确认,故上诉人称该协议并未履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经查,陈宗林通过银行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9日共向李业如转账217万元。而根据《借款协议》上所载“利息计算到2013年4月30日”的内容,可以认定《借款协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390万元中包含有利息。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真实借款本金为217万元,与上述390万元相差173万元,该相差部分应全部视为利息。上述217万元转款从到李业如账户次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利息是126.21万元,《借款协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390万元之中,视为利息的为173万元,超出合法利息46.79万元,对超出部分应从390万元当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应为343.21万元。《借款协议》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217万元及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对前期借款本金产生的合法利息,可以作为新的债务认定为本金,故《借款协议》上所涉及的合法债权应为343.21万元(217+126.21=343.21)。因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3日的《借款协议》上认可李业如已经归还了69万元,后李业如于2013年6月9日转款10万元给陈宗林,故扣除79万元还款后李业如尚欠的债务是264.21万元(343.21-79=264.21)。如前所述,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协议内容除利息结算部分外,其他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李业如与潘淑华、陈宗林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称该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2014年李业如所立《还款协议》中只承认尚欠131万元未归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的内容仅仅是李业如对部分还款在时间上作出承诺,并没有对全部欠款数额进行结算的意思,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李业如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诺于2014年4月30号前还款41万元,故被上诉人主张从李业如承诺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杨贝贝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杨贝贝并未能充分证实本案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审被告李业如、上诉人杨贝贝应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潘淑华、陈宗林借款264.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64.21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债务还清时止),李业如与杨贝贝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被上诉人潘淑华、陈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0元,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陈宗林已预交),合计37480元,由上诉人杨贝贝负担26236元,由被上诉人潘淑华、陈宗林共同负担11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0元(上诉人杨贝贝已预交),由上诉人杨贝贝负担22736元,由被上诉人潘淑华、陈宗林共同负担974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卉妍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