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于2013年春节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丙。婚后二人因事发生争执,2015年5月21日,原告孟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在认识七年后结婚,双方了解较深,感情基础比较牢固,结婚已达十八年,并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彼此感情,履行对对方忠诚的义务,不能草率对待自己的婚姻,原告孟某甲亦未提供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孟某甲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在以后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遇事和谐解决,共同建造和谐美好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无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