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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宗祥与王伍朋、平利县义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祥,王伍朋,平利县义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张宗祥,男,平利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宗胜,男,平利县人,系张宗祥之弟。被告王伍朋,男,平利县人。被告平利县义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武宏林,该服务部负责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梁贵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宗祥与被告王伍朋、被告平利县义顺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胜、被告王伍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利县义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武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祥诉称,2015年5月10日10分,被告王伍朋雨天驾驶陕GQZ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城关镇徐家坝驶往县城途中,行至平利县陈家坝加油站处,撞伤与其同向行使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人力架子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7肋骨骨折,颈4/5挫伤,腰1/2、腰5骶1椎间盘破裂、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住院至2015年6月12日出院。2015年7月3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就赔偿达不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3072元(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伍朋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伍朋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如果有超出部分,原告应该予以返还。被告平利县义顺汽车租赁服务部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是家庭自用车辆,但实际车辆是租赁使用,性质是营运车辆,违反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陕GQZ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系石仕兰所有,闲置时石仕兰将该车放在其子武宏林经营的平利县义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对外租赁。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伍朋从平利县义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该车,在驾驶陕GQZ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城关镇徐家坝驶往县城途中,15时10分,行至平利县陈家坝加油站前(平安公路),撞在同方向张宗祥所拉人力架子车左后部,造成原告张宗祥受伤,人力架子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0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伍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宗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54782元。经诊断为:1、颈椎间盘变性并颈3-7椎间盘突出;2、腰4双侧椎弓根峡部断裂伴椎体滑脱(Ⅰ°);3、腰椎骨质增生;4、左第7肋骨骨折;5、左膝关节退变;6、腰1/2、腰5骶1椎间盘膨出;7、右颞叶蛛网膜囊肿。2015年7月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宗祥受伤后被告王伍朋垫付医疗费54782元、生活费2000元、床位费320元、租车费用200元,共计57302元。另查明,被告王伍朋驾驶的陕GQZ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平利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医疗费票据、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药妇沟村委会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宗祥提供的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伍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宗祥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宗祥身体遭受的损害系该起交通事故所致,其主张由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伍朋租赁陕GQZ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到女娲庙游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陕GQZ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投保的是家庭自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伍朋驾驶的陕GQZ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张宗祥住院治疗3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天计算,本院酌定为53天。原告主张误工205天,每天200元进行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年龄,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00天,每天按120元进行计算。关于赔偿标准,依据2014年陕西省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是24366元。原告张宗祥虽为农村居民,但因2010年“7.18”洪灾,将平利县城关镇药妇沟村一组的土地及部分房屋冲毁,为解决灾民住房,将平利县城关镇药妇沟村一组全部水田征用。平利县城关镇药妇沟村一组的村民无地耕种,政府为其办理了享受城市低保,原告张宗祥享受该待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宗祥受伤后经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但原告定残时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3858.80元{24366元×[20年-(62岁-60岁)]×10%}。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其中含被告王伍朋垫付的200元)。原告张宗祥在庭审中提供2张手写的医疗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票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不符合证据要求,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宗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990元(3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3858.80元{24366元×[20年-(62岁-60岁)]×10%}、误工费12000元(100天×120元/天)、护理费4712.07元(33天×142.79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16742.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858.80元{24366元×[20年-(62岁-60岁)]×10%}、误工费12000元(100天×120元/天)、护理费4712.07元(33天×142.79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70970.87元。下余损失457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祥45772元。二、由原告张宗祥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王伍朋57302元(医疗费54782+其他费用252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1680.50元,由被告王伍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居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