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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贵珍与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长冲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珍,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长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张贵珍,女,195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长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长冲村。负责人袁华国,该村村主任。原告张贵珍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长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冲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被告负责人袁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珍诉称,原告原系乌当区朱昌镇朱昌村长冲村民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为户主,家庭成员四人承包了位于朱昌村长冲组的土地共计3.56亩,其中下沟的田1.78亩,四至界限为上抵坟坎,下至张佰华,左抵沟边,右至秧地,牛荒坡的土1.78亩,四至界限上抵张少荣,下抵路边,左抵茶饭交界,右至路边。原告取得承包地后,一直进行耕种管理。1989年,因原告丈夫属于林东矿务局石硐煤矿井下工人,根据当时政策规定,井下工人连续工作十年,其家属可以转为居民,于是原告一家就从农民转为居民。转为居民后,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管理自己的承包地,后来由于子女均外出务工,就将承包地交由他人耕种,上述承包地所涉农业税费均由原告一直缴纳到2004年。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亦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即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交由他人耕种至2001年,后来一直撂荒。2013年十月份,原告准备收回自己的承包地进行耕种,被告不同意,认为原告的承包地已经收回,不再由原告承包。为此,原告到档案局查询,方知自己的承包地在1998年就已经被被告收回。据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收回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责令被告归还原告第一轮承包的全部土地,或按现行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赔偿原告的失地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名义向当时村委会承包了3.56亩责任地,因其丈夫是林东矿务局石硐煤矿工人,当时政策,居民比农民福利待遇好的情况下,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期间所承包地荒芜,无人耕种,由于原告放弃耕种土地,长期也不回长冲村居住,于是当时村委会经协商,我村作为承包方,依法收回该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得到原告的认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将该地承包给他人耕种;2、诉讼时效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在1989年全家转入设区的市非农户口,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发生争议,原告也知道该土地由答辩人耕种,此时,应该在两年之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原告在1998年时已经知道土地出租这一事实,但其谎称是在2013年才知晓,原告虽住在石硐煤矿,与长冲仅几百米之隔,也长期回长冲与亲友往来,不可能不知晓土地被承包给其他村民或改作其他用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贵珍原系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因贵阳市行政区划调整,现为观山湖区朱昌镇)长冲村村民,在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其代表所在家庭承包了长冲村土地3.56亩,承包人口四人(原告及原告子女共3人),劳动力1人。原告张贵珍现户口簿上记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张贵珍,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镇**煤矿第*居委会***号,张贵珍所在登记页中载明“1989年11月22日因市县外迁入(地方城镇户口)由迁来本市(县)”。在1998年8月20日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及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上,“张贵珍”所承包的3.56亩土地因“村委会收回转包给王志祥。(农转非户)”转包给了王志祥三年(1998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同时有原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人民政府的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张贵珍庭审中自认不清楚被告长冲村委会已经在1998年收回了土地。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收回其所承包的土地,侵犯其合法的承包权,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张贵珍已向原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财政所缴纳农业税至2004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及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户口簿等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长冲村委在原告张贵珍所在家庭户的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将张贵珍户所承包的土地收回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原告张贵珍虽对其所在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时间表述为“记不得了”,但根据其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应是在1989年11月22日转至其夫所在的城镇居民户口内,该户登记为贵阳市城镇居民户口(贵阳市公安局朱昌镇派出所登记,原地址为云岩区),属于设区的城市内;其次,在原告张贵珍户内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均丧失了长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8年长冲村委收回土地时的法律和政策均要求系村集体的农户,并未对收回程序作出具体的规范,故长冲村委可依法收回承包土地,至于收回程序是否违法,根据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该条亦未对发包方收回土地的程序并未强制性要求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故被告长冲村委会即便未召开大会确定收回原告张贵珍户承包的土地,不属于收回程序违法,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即便本案如原告所称张贵珍户全家转至的为小城镇居民,其至少应在1998年知道所承包的土地被收回,并未向被告长冲村委会作出保留承包地或流转承包地的意愿,而原告起诉之时户口登记在原贵阳市云岩区(现属观山湖区),属于法律规定的设区的市内,故其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的适用仅为债权请求权,本案审理的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纠纷的一类,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张贵珍交农业税至2004年的事实,虽然原告张贵珍在承包土地被收回后仍继续缴纳农业税,但缴纳税费并不是承包土地的依据,承包土地是需要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来综合确定,故原告以缴纳农业税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多缴的农业税可依法向征收部门申请退缴。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贵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贵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