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鲁俊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189号原告鲁俊,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赵丹枫。原告鲁俊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俊诉称:原告原居住的房屋因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作出嘉府土(2001)第501号《关于同意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建设项目落实供地的批复》被列入征地范围。该批复违反了征用集体土地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村民的利益。原告就上述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0日,被告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51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为由,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51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沪府复字(2015)第51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属于上述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范围。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鲁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忠审 判 员 鲍 浩人民陪审员 王开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