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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月玲与被告朱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月玲,朱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818号原告:姚月玲,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春生,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红,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月玲诉被告朱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月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春生,被告朱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朱伟红向原告姚月玲返还借款本金48006元;二、被告朱伟红承担原告姚月玲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165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以3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朱伟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姚月玲、朱伟红经人介绍认识后,姚月玲向朱伟红推荐古董等文化艺术类项目,以该项目由艺术名人参与,回报率高,资金安全等为由,劝导姚月玲投资理财,并自愿代姚月玲投资理财。姚月玲因不懂,不同意直接投资该项目。朱伟红称其本人保证资金安全,并以高额回报率劝导姚月玲,姚月玲在高回报率的诱惑下,同意向朱伟红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周期为一年,年回报率为本金的5倍,届期无论盈亏,朱伟红负责归还姚月玲本金并支付5倍回报。姚月玲根据朱伟红的要求,以银行无折无卡存款的方式,向朱伟红银行卡汇款,累计48006元,另以现金方式交付55000元,累计103006元。姚月玲的款项由朱伟红掌管控制,朱伟红是否将姚月玲的款项用于投资理财,姚月玲不得而知。期限届满后,朱伟红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给付汇报。姚月玲遂诉至法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姚月玲向法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六张,证明:姚月玲累计向朱伟红借款48006元。被告朱伟红辩称,2014年,姚月玲经其妹妹姚玉华介绍,自愿投资中国炎黄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炎黄交易所)。2014年8月16日、9月4日,姚月玲分别将16506元、31500元汇至朱伟红账户,委托朱伟红代姚月玲将上述款项转给炎黄交易所会计秦义军。朱伟红按照姚月玲要求如数进行投资。姚月玲请朱伟红和其他投资者代为操作投资后,朱伟红收到款项不超过两天一定会如数办理,而且所收款项完成了投资操作。2014年9月12日,炎黄交易所出现运营问题,冻结了所有投资者的账户。2015年7月份,姚月玲无法登陆账户,就说是朱伟红劝导其投资理财的。事实上姚月玲与朱伟红原本并不认识,这就是姚月玲的投资行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朱伟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证明二张。证明:朱伟红已经按照姚月玲委托,汇款给炎黄交易所收款会计秦义军。证据二:朱伟红申请证人郎某出庭作证,在庭审笔录中作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言如下:朱伟红是个热心人,会操作电脑;我和朱伟红都是投资炎黄交易所的,不是炎黄交易所的工作人员;由于姚月玲不会打钱,故请朱伟红帮她打钱给炎黄交易所收款会计秦义军;朱伟红与我是朋友关系,经共同朋友介绍认识;我们认识3到4年了,但我不认识姚月玲,委托打钱给秦义军的事情是朱伟红告诉我的。证据三:网银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证人郎某确实用其尾号073的银行卡向秦义军汇款,秦义军系炎黄交易所会计。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姚月玲与其妹妹姚月华为投资理财事宜,与朱伟红相识。2014年8月16日,姚月玲向朱伟红汇款10506元。2014年9月4日,姚月玲向朱伟红五笔,分别为200元、100元、11700元、9900元、9600元,合计31500元。综上,姚月玲向朱伟红累计汇款48006元。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9月4日,朱伟红向案外人秦义军有多笔汇款,汇款数额较大。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月玲提交的存款业务回单,被告朱伟红提交的转账证明、证人证言、汇款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姚月玲仅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六张,并陈述双方之间通过口头约定方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没有形成书面借款凭证。被告朱伟红辩称,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伟红系协助姚月玲投资炎黄交易所理财产品。为支持其抗辩,朱伟红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案外人秦义军的汇款凭证及证人郎某的证人证言。由于朱伟红提交的证据,引起本院对于姚月玲与朱伟红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理怀疑。姚月玲不能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凭证,姚月玲与朱伟红也并非亲友关系。故姚月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其与朱伟红之间未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姚月玲主张朱伟红向其返还借款本金4800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165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以3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月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姚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