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邹月和与满洲里佳世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晟丰资产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月和,满洲里佳世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晟丰资产担保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月和。委托代理人:任洪章,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满洲里佳世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合作区芙蓉新村*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杨文忠,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晟丰资产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北区五道街银达大厦*层*单元。法定代表人:贯昌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邹月和因与被申请人满洲里佳世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兴公司)、内蒙古晟丰资产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月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呼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邹月和的执行异议后,邹月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误。邹月和有证据证明该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未合法送达给邹月和。2、原审判决以案涉21套房屋已被人民法院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给了晟丰公司,晟丰公司已将房屋处置,无法实现邹月和的诉讼主张为由,不支持邹月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误。3、佳世兴公司与晟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均无效,原审判决均认定有效错误。4、原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并认定晟丰公司优先于邹月和受偿有误。综上,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本案邹月和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另案生效文书,已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呼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所涉21套房屋依法执行给了晟丰公司。在案涉房屋无法实际交付邹月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向邹月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是邹月和不予变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邹月和关于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邹月和所称其有证据证明上述另案执行程序中存在未将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依法向其送达致使其未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及佳世兴公司与晟丰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均无效等问题,邹月和应当就该另案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其以该另案有误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邹月和关于原审法院未适用上述规定有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邹月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月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