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肇庆市旭达纸品有限公司与梁永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旭达纸品有限公司,梁永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肇庆市旭达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覃敬民。委托代理人:陈文杰,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泽滢,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永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洪泽滢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起,被告无证经营西樵顺发纸箱厂,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纸板。同年9月至10月间,被告先后28批次向原告购买了总值356815.21元的纸板。同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收货款,发现被告工厂已人去楼空。原告随即报案,2010年3月31日被告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能归还原告。原、被告间曾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亲属退还货款18万元给原告,此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但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6815.21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6815.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6041.09元(从最后一笔货物送货之日即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以上合计242857.1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56815.21元,但在(2010)南刑初字第1387号刑事案件中,被告的家人与原告协商,如果被告家人分两期付清货款356815.21元,则原告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在看守所羁押时被告家人已经付了18万元给原告,本打算在被告离开看守所之后再支付176815.21元给原告,但因为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被告认为不应当再支付剩余的176815.21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覃敬民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纸板送货单复印件15份、(2010)南刑初字第138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共向原告购买了总值356815.21元的纸板。被告家属代被告归还18万元,其余款项176815.21元未支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56815.21元的纸板。被告取得上述纸板后进行变卖,并将其无证经营的西樵顺发纸箱厂内的设备全部变卖后携款逃匿。2010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抓获归案,破案后,未能起回赃物。同年8月5日,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提起公诉。案发后,被告的亲属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的亲属代被告向原告退出违法所得18万元。同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3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告主张上述18万元抵扣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815.21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76815.21元。本院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原告供应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买卖关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诈骗,造成原告损失356815.21元,已向原告退还18万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76815.21元。对于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6815.21元予原告肇庆市旭达纸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肇庆市旭达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3.28元,被告负担1918.15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