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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日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分别窜至宜城市“嘉豪小区”门口、宜城市“鑫亿鑫小区”门口及五条路路口、宜城市宋玉四路“顶点科技公司”内,盗窃垃圾桶、电动车等物资,价值共计32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宜城市“嘉豪小区”门口,将宜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投放在该处的1个垃圾桶盗走。经鉴定,被盗垃圾桶价值257元。2015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宜城市“鑫亿鑫小区”门口、五条路路口,将宜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投放在两处的2个垃圾桶盗走。经鉴定,被盗垃圾桶价值484元。2015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宜城市宋玉四路“顶点科技公司”内,将李某停放在该公司车棚内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4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满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追回被盗的三个垃圾桶,发还给宜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7时许,其骑电动车到位于宜城市宋玉四路“顶点科技公司”上班,将电动车停放在公司车棚内。当晚上8时30分,其下班后到车棚内骑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陌生男子在上午9时16分将其电动车推走。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办公室主任。2015年5月24日、6月16日,其到宜城市市区巡查时,发现宜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投放在宜城市“嘉豪小区”门口、“鑫亿鑫小区”门口、五条路路口的垃圾桶被盗。3、扣押、发还物���、文件清单。4、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盗物资的价值。5、户籍证明。6、被告人张某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华审 判 员  周学军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