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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广平与曹风叶、豆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平,曹风叶,豆献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2023号原告吴广平。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风叶。被告豆献军。原告吴广平与被告曹风叶、豆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肖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平委托代理人冯灵铃、被告曹风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献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平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曹风叶、豆献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原告手中购买一辆“奥龙”半挂汽车,因二被告资金不足,欠原告购车款6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给付。综上所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家庭生产生活购买原告汽车,欠原告现金60000元,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风叶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在2012年之前分四次已还款35000元,其中2010年2月10日还款20000元,2010年8月份还款5000元,2011年12月份还款5000元。2012年7月份还款5000元。因为我当时在原告家居住,原告是我房东,关系很好,没有给我打条,实际还欠25000元,并不是60000元,请法院查明情况。2012年7月份之后被告也没向我要过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时欠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豆献军未答辩。原告吴广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曹风叶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曹风叶、豆献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曹风叶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质证意见为:这个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欠条上的小写60000不是我书写的,更改的痕迹也不是我更改的。当时打的是6万元的欠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风叶因购买原告吴广平“奥龙”半挂货车尚欠原告购车款60000元,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吴广平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吴广平陆万元整曹风叶2010年1月8号”。本院认为,被告曹风叶因购买原告车辆所欠价款未予清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和被告曹风叶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曹风叶在购买原告车辆后至今未能付清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曹风叶辩称已还款35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曹风叶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曹风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风叶、豆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广平购车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广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风叶、豆献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