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俊、罗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俊、罗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吴某系广东省xx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广东省xx股份有限公司在武汉的经营管理。袁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二人共同注册成立武汉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6月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武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x公司”)。2010年开始,被告人吴某聘请袁某某参与“xx公司”武汉地区广告项目的投标工作。邓某某(已判刑)于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担任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资源部经理,负责武汉地铁集团指挥中心大楼广告牌2块、武汉轨道交通1号线站内广告位II标、2号线一期工程站内平面广告媒体代理经营等项目招标工作。2010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吴某与袁某某、陈某某先后代表“xx公司”、“地x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具体事实如下:(一)“xx公司”项目代表吴某及袁某某向邓某某行贿人民币55,000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2010年下半年,“xx公司”参与武汉地铁集团指挥中心大楼广告牌项目投标,被告人吴某聘请袁某某具体经办。被告人吴某及袁某某为帮助“xx公司”以非法手段中标,先后2次共送给负责该项目的邓某某现金55,000元。(二)“xx公司”项目代表吴某及袁某某、陈某某向邓某某行贿300,000元。2011年下半年,“xx公司”参与武汉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站内平面广告媒体代理经营投标,被告人吴某指派袁某某、陈某某代表“xx公司”与邓某某商议招投标事宜,并承诺事成后给予邓某某一定好处。邓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在编制招标文件过程中,为该公司量身定做了招标文件,自行组建了评标专家库,将吴某、袁某某,陈某某等人推荐的专家教授推荐为评委,并于开标当日,在评标过程中影响评委评审。2012年1月18日,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公示“xx公司”中标。被告人吴某为感谢邓某某的帮助,指使袁某某、陈某某于当日下午将现金300,000元送到邓某某家中,交给了邓某某的妻子张菁。(三)“地x公司”吴某及袁某某、陈某某向邓某某行贿1,000,000元。2010年10月,陈某某、袁某某为参与武汉轨道交通广告业务,变更成立了“地x公司”,陈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袁某某各占该公司50%的股份。为便于“地x公司”参加与上述项目投标和日后开展广告业务,被告人吴某以其亲戚皮梅香名义在该公司占股40%,并与陈某某、袁某某、邓某某共谋以干股的形式将“地x公司”20%的股份送给邓某某(邓某某以其侄儿邓钧文名义占股),后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了企业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招投标过程中,邓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参与商议投标报价,授意陈某某、袁某某按照武汉地铁集团的要求制作营销方案,以及在作为评标专家时,给“地x公司”打高分等方式,使得“地x公司”总分排名仅次于武汉利x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x公司”),“利x公司”中标后认为所投标价格过高决定弃标,由排名第二的“地x公司”中标。尔后,经邓某某撮合,“利x公司”与“地x公司”协商,以6,000,000元的价格收购“地x公司”,“利x公司”先期支付转让款4,000,000元。陈某某、袁某某为感谢邓某某的帮忙,将邓某某所占“地x公司”20%的干股折合1,000,000元分三次送给邓某某。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武汉地铁集团相关文件、营业执照、任职情况、招商公告、招投标文件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代表“xx公司”、“地x公司”进行投标期间,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在“地x公司”行贿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系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