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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1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汉源县九襄镇幸福村“壹号公馆KTV”与高某一起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T836**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肖某从汉源县九襄镇幸福村方向沿国道108线往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九襄汽车站外时,为逃避公安民警检查,便加速向九襄交通西路方向行驶,在行驶到九襄镇交通西路工商银行旁小路(俗称“坛坛市”)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在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0.8mg/l00ml。公安机关立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查获经过,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委托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血样检验鉴定结果告知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人高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0.8mg/l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l00ml以上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