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铁某某某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被告中铁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铁某某某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中铁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被告中铁某某某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铁某某某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五局第二公司)、被告中铁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五局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福明、人民陪审员彭章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唐丹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建“京广上行线耒河大桥改造”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设备,并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设备于2011年4月18日进场,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6564.68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56564.6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090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2、租金欠款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3、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4、对帐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金额;5、招标公告,拟证明被告二十五局集团公司承建涉诉项目。被告二十五局第二公司辩称其非适格被告。被告二十五局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二十五局第二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二十五局集团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7日,被告二十五局集团公司因承建“京广上行线耒河大桥改造”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首页承租方、合同甲方为“中铁二十五局二公司京广上行线耒河桥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合同盖章为“中铁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京广上行线耒河桥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合同约定被告二十五局集团公司租用原告设备,并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设备于2011年4月18日进场,但被告二十五局集团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二十五局集团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56564.68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被告二十五局集团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二十五局第二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过高。本案中《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虽首页承租方、合同甲方为“中铁二十五局二公司京广上行线耒河桥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但合同盖章为“中铁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京广上行线耒河桥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因此,最终的合同签订者为被告二十五局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二十五局第二公司非适格的被告,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二十五局第二公司非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诉请被告二十五局第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本院采纳被告二十五局集团公司对此辩解意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铁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256564.6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60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12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中铁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8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