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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官富申请执行盐源县郑家田洪发煤矿、高洪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官富,盐源县郑家田洪发煤矿,高洪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执字第212号申请人杨官富,男,汉族,1955年1月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村民。被执行人盐源县郑家田洪发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塘乡郑家田村。投资人高洪发,煤矿董事长。被执行人高洪发,男,汉族,1952年8月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盐源县郑家田洪发煤矿投资人。杨官富申请执行盐源县郑家田洪发煤矿、高洪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盐源县郑家田洪发煤矿、高洪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杨官富安全保证金、标准化建设基金、风险抵押金、劳务费、看守人员工资共计1019718.87元,案件受理费41494元由盐源县郑家田洪发煤矿、高洪发共同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杨官富已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高洪发、盐源县郑家田洪发煤矿注册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盐源县,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决定将该案指定盐源县人民法院执行。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大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盐源县人民法院执行。二、终结本院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峰执行员 罗春蓉执行员 董旺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