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杰与被告辛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周金杰,男,197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辛桂荣,女,197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周金杰与被告辛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桂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杰诉称,2015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车号为鲁NFFx**的大众迈腾轿车一辆卖给原告,总车款为150000元。原告将车款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车,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将车号为鲁NFFx**的大众迈腾轿车过户给原告并承担所有过户费用或退还原告150000元车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辛桂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辛桂荣与案外人王会彬原有经济往来。2015年3月份,王会彬说青岛那边干着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说把车卖给原告,原告同意。约定定好车价为150000元。王会彬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车号为鲁NFFx**大众迈腾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双方约定如下,被告自愿将鲁NFFx**的大众迈腾轿车卖给原告,价款150000元,车款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24时前交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将车款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车款1500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认为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很难,也不现实,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要求退还车款及利息,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以上有原告所举车辆买卖协议、邮政银行汇款单、被告给原告写的收到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自收到原告车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金杰车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辛桂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