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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村民委员会诉邢宝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村民委员会,邢宝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391号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杜庄屯村。法定代表人高瑞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麻彩静,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宝禄,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雪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庄屯村委会)诉被告邢宝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庄屯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彩静,被告邢宝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庄屯村委会诉称:2013年10月21日,杜庄屯村委会签订翻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建房后邢宝禄应将东边剩余20.9米空地上堆放的杂物全部清理干净后,空地交由集体所有。邢宝禄在建房后应当将房屋东侧20.9米空地上的地上物全部清理干净,但直至今日房屋早已建好,邢宝禄却违反协议约定,局部对空地上的地上物进行清理,邢宝禄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杜庄屯村的正常工作,为维护杜庄屯村的合法权益,杜庄屯村委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邢宝禄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x号其房屋东侧空地(空地的长25米、宽20.9米)上堆放的杂物清理干净;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邢宝禄承担。被告邢宝禄辩称:邢宝禄不同意杜庄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就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出面。从法条规定上来看,涉及到一个行政前置程序,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地位不平等。因宅基地使用问题引发的纠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异议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依据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它所调整的应当是平等主体的。从本案来看村委会是管理者,邢宝禄是被管理者,所以不是法律范畴所调整的,民法通则第3条、第4条也规定了必须要平等公平。2、邢宝禄是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杜庄屯村委会没有诉权,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处理该案由依据是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权利人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从本案看邢宝禄的宅基地依据杜庄屯村委会出具的房产证明,四至东至排水沟、西至刘振文宅,南至道路、北至道路。那么杜庄屯村委会主张的20.9米所谓的宅基地是哪块地方,起始点如何界定,是有偿交付还是无偿的交付,基于何种缘由等都没有明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杜庄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邢宝禄系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村民,其院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x号。邢宝禄的老宅建造于1980年,现居住院落系邢宝禄于2013年10月下旬拆除老宅后所建造。杜庄屯村委会与邢宝禄因邢宝禄新建房屋东侧拆除老房后在空地上堆放杂物产生争议。为证明诉争土地的权属,杜庄屯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1、杜庄屯村委会与邢宝禄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证明所争议的地不是邢宝禄的而是村集体的。邢宝禄认为该翻建协议签字也不是邢宝禄本人所签,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邢宝禄申请对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翻建房协议中的“邢宝禄”签名与样本签名的特征差异点量多质高,是本质性的差异,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邢宝禄”签名不是邢宝禄本人所写。邢宝禄共支付鉴定费用8700元。2、杜庄屯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党员会议、班子会议三次会议的会议记录,证明自2008年3月后杜庄屯村委会依据规划均是先拆旧房,再建新房,而后旧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则归村集体所有,本案诉争土地应属于村集体所有。邢宝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杜庄屯村委会属于强势主体,在其组织下可以组成任何证据,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均有异议。2008年3月11日两委联席会议记录载明:“根据我村村庄规划实际,为促使规划建设加快,保障规划顺利进行,特作以下规定:一、从2008年开始,凡是申请建房户,一律先拆旧房,才批新宅基地,凡不拆旧房者,一律不批新宅。按规划已建的新房,而不拆除旧房的,新老住房一律不予办理房产证。二、按规划已建新房后,原有老宅应无条件交由集体所有,凡继续占用或种树、种植的,也不予办理新建房的房产证。三、凡未按规划翻建的老房宅,也不予办理房产证。”2008年3月12日杜庄屯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载明:“关于村庄规划,规划村庄范围内从2008年起实行,必须先拆后盖,凡以前建完新房、没拆除应拆除旧宅的一律不给办准建证、房产证(指所建的新房和未翻建的旧宅)。如有不拆旧宅而强行建新房者,按违章建筑处理。村东拆迁户,凡是已经按照规划建完新房的,村东原有的宅基地自动归集体所有和管理,如本户继续使用或栽树等不交由集体管理的,所建新房也不给办理准建证和房产证。”2008年党员会议记录载明:“关于村庄规划,在规划范围内,从2008年起,施行先拆后盖的制度。凡是以前建完新房没有拆除应拆的旧宅的,一律不给办理准建证、房产证。如有不拆旧房而强行建新房者,按违章建房处理。新宅建成后仍占用旧宅者,不给新宅办证,原有房宅未翻建,新宅也不给办证。”3、人民政府拆除通知书及规划科拆除违法建筑证明,证明人民政府限令拆除的地点(邢宝禄新建房东侧、边沟西侧)就是本案争议的地点,故该地点不属于邢宝禄的宅基地使用范围。邢宝禄对复印件不认可,不进行质证。邢宝禄认为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提到的是违法建设,不牵扯到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邢宝禄未经批准擅自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建设的建筑物97.92平方米经认定,属于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于2011年5月2日早9:00之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环境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5月,我科拆除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邢宝禄违法建设的具体地点为:位于杜庄屯村邢宝禄新建房屋东墙东侧至杜马路边沟西侧。4、现场照片,证明邢宝禄现在实际在占用新房东侧地点堆放杂物的情况。邢宝禄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邢宝禄是使用自己家宅基地,不能证明杜庄屯村委会的证明目的。为证明诉争土地的权属,邢宝禄提交了杜庄屯村委会2008年出具的房产证明,其中载明其房屋建造于1980年,房屋的四至为北至道,南至道,东至排水沟,西至刘振文。邢宝禄主张其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008年杜庄屯村委会出具证明所载明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没有杜庄屯村委会所说的空地。杜庄屯村委会认为该房产证明是2008年12月13日出具的,该房产证明是已经拆除的旧房占地的证明,并不是现有新房的证明,新房建造时间是2013年,故邢宝禄提交的房产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本院现场勘查,争议土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邢宝禄现居住院落为南北朝向,该院落南北长25米,东西宽21米。争议土地位于邢宝禄房屋正东侧,该土地面积南北长25米,东西宽21米。争议土地东侧紧邻排水沟,排水沟东侧为村建公路,邢宝禄房屋南侧有柏油硬化公路,通向邢宝禄房屋西侧方向,柏油路宽度为4米,争议土地范围内现堆有木头、土、石等杂物,长有荒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翻建房协议、房产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现场照片、会议记录、拆除通知书、拆除违法建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杜庄屯村委会与邢宝禄基于涉诉土地产生纠纷,杜庄屯村委会提交的其与邢宝禄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因“邢宝禄”签名不是邢宝禄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根据杜庄屯村委会提交的相关会议记录、人民政府拆除通知书、拆除违法建筑证明以及邢宝禄于2013年建造的院落,可以证明邢宝禄在翻建新房后已经取得了新的宅基地,应将原使用的宅基地交还村集体,故涉诉土地应为杜庄屯村委会集体土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邢宝禄提交的房产证明系杜庄屯村委会于2008年出具,不能证明其2013年翻建后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情况,故对邢宝禄主张其现有宅基地使用面积应为2008年房产证明所记载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物权遭受妨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邢宝禄在对其房屋东侧的土地丧失使用权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上堆放杂物,对该地块所有权人即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村民集体的所有权造成了妨害,杜庄屯村委会代表村集体对该块土地进行管理,有权请求邢宝禄排除妨害,将其所堆放的杂物清除。故对于杜庄屯村委会要求邢宝禄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南一巷46号房屋东侧空地上堆放的杂物清理干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故对邢宝禄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宝禄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x号其院落东侧归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南北长25米、东西宽21米)上堆放的杂物清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邢宝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七百元,由被告邢宝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玉珠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