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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珍飞与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飞,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516号原告:吴珍飞。委托代理人:冯聪,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建中,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杰。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珍飞与被告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珍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聪、被告罗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珍飞起诉称:2012年2月,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15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杰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述的两笔汇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二、原告的儿子XX与女儿吴冰滟于2013年6月1向被告借款7万元,该案已判决,但未生效。若根据原告所诉,本案借款成立的话,那原告的儿女应向被告催讨借款,而不是向被告借款。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光凭银行汇款单无法证实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原告吴珍飞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的事实。被告罗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光凭两份汇款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汇款单虽由原告持有,但被告不知道是否是原告存入,款项是作为支付货款的。被告罗杰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5年台温商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15万元的借贷的事实。二、本院根据被告罗杰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至2014年为被告罗杰打工,2011年证人王某甲认识原告吴珍飞,现是原告吴珍飞的女婿,2012年原告吴珍飞开始向被告罗杰进货,多次进货,大概有一百多万的业务。三、本院根据被告罗杰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开始为被告罗杰打工,2011年或2012年间原告吴珍飞向被告罗杰购买废塑料,而认识原告吴珍飞,原告吴珍飞购买的货物一车价格约十五、六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案已提出上诉,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涉及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对证据二、三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对证言也有异议,证人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无法证明是被告罗杰的员工,对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罗杰作为证人的老板,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所说的内容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相矛盾,证人的工作岗位不可能知晓被告待证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的裁判文书,尚未生效,且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该案的被告与本案原告的身份关系,原告在庭审后承认本案原告吴珍飞与该案被告张军系母子关系。对证据二,证人王某甲身份特殊,既是被告员工,又是原告的女婿,其证人证言应当具有公正性,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购买货物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17日原告吴珍飞存入被告罗杰账户分别100000元、50000元。另查明,2012年间原告吴珍飞曾向被告罗杰购买废塑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执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吴珍飞依据存入被告罗杰的账户的存款凭证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罗杰提供证人证明被告罗杰与原告吴珍飞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的存款行为系支付之前的货款,对原告的存款行为作出合理的辩解。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珍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吴珍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