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任仙花、郭彩艳等与齐昕、王利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仙花,郭彩艳,郭红军,齐昕,王利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任仙花。原告郭彩艳。原告郭红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昕。被告王利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2号。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仙花、郭彩艳、郭红军与被告齐昕、王利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徐春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战伟、徐静,被告王利光,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7时50分,被告齐昕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右拐弯时,遇死者郭义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郭义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昕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义俊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利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7万元。被告齐昕未答辩。被告王利光辩称:郭义俊住院期间,齐昕为其垫付费用3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2015年4月30日、8月18日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郭义俊与被告齐昕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2014年7、8、10月份CT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胆管恶性肿瘤住院检查的相关情况。3、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郭义俊因各种疾病于2014年10月20日死亡。4、莱西市院上镇王壁村委会证明1份、莱西市香港路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1份、戴旭胜郭彩艳房产证复印件1份、戴旭胜身份证复印件1份、戴旭胜郭彩艳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购房发票1份、完税发票1份、证人郭某证言,证明死者郭义俊于2009年12月至死亡时与其女儿郭彩艳一家同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利光质证称: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死者在青医附院的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郭义俊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4村委会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不能证明郭义俊在城镇居住,要求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要求原告提供房产证原件,购房发票、完税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三原告申请对郭义俊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本次交通事故与郭义俊死亡之间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各方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质证,三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无异议,被告齐昕、王利光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利光提交以下证据:收到条1份,证实齐昕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7时50分,被告齐昕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香港路路口时右拐弯,遇郭义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郭义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昕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义俊不负事故责任。郭义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12275.23元。被告齐昕为郭义俊垫付费用3000元。2014年4月20日郭义俊因胆管恶性肿瘤入住青岛大学医学附属医院,2014年10月20日郭义俊因疾病死亡。三原告分别是郭义俊的配偶、子女,郭义俊无其它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庭审中,三原告申请对郭义俊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本次交通事故与郭义俊死亡之间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5]临鉴字第15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郭义俊2014年1月16日交通事故致伤与被鉴定人发生胆管恶性肿瘤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5%-20%。三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郭义俊生于1950年3月24日,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随其女在莱西市区居住一年以上。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利光,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齐昕,二者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132.7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齐昕驾车与郭义俊骑电动车相撞,致郭义俊受伤,后郭义俊因疾病死亡,经鉴定郭义俊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三原告作为郭义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齐昕对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光对车辆的管理和使用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昕承担。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72元(132.75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审查的数额12275.23元为准。三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确认。经鉴定,本案事故致伤与郭义俊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5%-20%,因此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酌定按18%的系数计算。考虑到郭义俊在事故中无过错及本次事故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2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6372元、死亡赔偿金110286.72元(38294元/年×16年×18%)、丧葬费4360.77元(48453元÷2×18%)、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3235.23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3235.2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235.23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3019.49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限额部分13019.4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3019.49元。三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齐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昕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元,应由三原告返还给被告齐昕。被告人民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仙花、郭彩艳、郭红军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仙花、郭彩艳、郭红军16254.72元;三、原告任仙花、郭彩艳、郭红军返还被告齐昕垫付费用3000元;四、驳回原告任仙花、郭彩艳、郭红军对被告齐昕、王利光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4000元,由三原告负担4015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3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