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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罗林波与钟玉权、王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552号原告罗林波,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玉权,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春福,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罗林波与被告钟玉权、王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罗林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玉权、王春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林波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钟玉权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王春福担保。我将款借给被告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结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钟玉权、王春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钟玉权给原告出据“今借到罗林波现金7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的借条一张,被告王春福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盖印。原告将款借给被告钟玉权到期后因未收到借款,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钟玉权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钟玉权应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双方无此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春福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春福的担保期限过后,原告又未提供在被告王春福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和被告王春福继续担保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王春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林波借款7万元及此款从借款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钟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