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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19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吴胜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胜华,聂海涛,邬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912-3号申请执行人吴胜华,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聂海涛,个体。被执行人邬芬,个体,系被告聂海涛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担保人吴臻在内蒙古五原县同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222450元的股权。现本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吴臻在内蒙古五原县同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222450元股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