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贡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贡玉,王木峰,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被告张贡玉。被告王木峰。被告徐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贡玉、王木峰、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张贡玉、王木峰、徐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