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捷与黄敏、罗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捷,黄敏,罗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李捷。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被告:罗永平。原告李捷与被告黄敏、罗永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黄敏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永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捷委托代理人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罗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黄敏经被告罗永平担保向原告李捷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2.5%,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罗永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黄敏、罗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