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侯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侯某,女,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戴春艳,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孔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侯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春艳、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在网上聊天相识,后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是在网上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8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2012年认识,婚前感情基础稳固。婚后我也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侯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12年在网上聊天相识,2013年5月份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年底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20日登���结婚,2014年3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8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侯某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泗洪县青阳镇周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