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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胡平、杨震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杨震平,胡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8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27号。负责人张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剑、何晨,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震平,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被告胡平,女,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玄武支行)诉被告杨震平、胡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玄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震平、胡平、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玄武支行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震平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震平向原告借贷35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项,并对提前收贷、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等均有约定。同时,被告杨震国将其所购的号牌为苏A×××××车辆为本案的贷款作担保,被告胡平是共同还款人,被告昭明公司是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依约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震平向原告支付透支的本金155268.53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到2015年5月4日的透支利息为4243.37元,滞纳金11284.42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杨震平向原告支付催收费、律师费共计22704元;3、原告对被告杨震平所抵押的苏A×××××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胡平、昭明公司对被告杨震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震平、胡平未应诉。被告昭明公司辩称:1、我司仅对借款人涉及车贷分期还款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人在同一张信用卡上消费所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相应借款本息由法院依据证据确定;3、借款人已提供其车辆为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我司仅对车辆担保所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的相关材料,对律师费不予认可;5、若判决我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明确我司有权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玄武支行(乙方)与被告杨震平(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KQC字004号,约定: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5万元,分期期数36期,用于甲方购买车辆,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计38500元;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手续费。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等。甲方以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和《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约定:若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此时,乙方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可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可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可依法或依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本合约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或司法途径向甲方催收,可行使担保物权等,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若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若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等。同日,原告中国银行玄武支行(乙方)又与被告杨震平(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KQC字004号,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杨震平与乙方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车辆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3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在主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改变透支利率及计息方法,如遇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局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乙方对与利率有关的事项或计息方法进行调整,乙方有权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进行调整,无须通知甲方,甲方对此不提异议;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等。2013年1月6日,苏A×××××车辆在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玄武支行。2012年12月24日,被告胡平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所抵押车辆的财产共有人,其自愿同意将该车辆抵押给银行作为杨震平35万元借款对应合同的债务清偿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诺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此期间未经银行同意不可撤销。同日,被告胡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杨震平35万元借款对应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6日,被告昭明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玄武支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杨震平与乙方签署的2013KQC004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3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在主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有权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改变透支利率及计息方法,如遇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局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乙方对与利率有关的事项或计息方法进行调整,乙方有权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进行调整,无须通知甲方,甲方对此不提异议;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等。2013年1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玄武支行向被告杨震平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杨震平于2014年10月开始未能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5月4日,被告杨震平尚拖欠本金155268.53元、透支利息4243.37元、滞纳金11284.42元。另查明,被告杨震平的涉案信用卡中除了涉及车贷分期付款的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外,并未产生其他消费。以上事实由《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交易记录、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中国银行玄武支行按约向被告杨震平发放借款后,被告杨震平亦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杨震平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发生,故对原告中国银行玄武支行所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已经约定将被告杨震平名下的苏A×××××号牌的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对原告中国银行玄武支行所主张的,对所抵押的苏A×××××号牌的车辆在被告杨震平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杨震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胡平应对被告杨震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昭明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玄武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杨震平主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且被告杨震平的上述债务中均是针对车贷分期还款所产生的债务、并未涉及到其他消费,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杨震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震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震平、胡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借款本金155268.5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4243.37元、滞纳金11284.42元,2015年5月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对被告杨震平所抵押的苏A×××××号牌的车辆在被告杨震平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震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震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7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3620元;本案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