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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军雄、李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欢欢,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军雄。被告李艳玲,系被告何军雄之妻。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兴信用联社)与被告何军雄、被告李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资兴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欢欢、被告何军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何军雄因生产需要与原告属下清江信用社被告签署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合同月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清江信用社向被告何军雄、被告李艳玲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实际提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还付本息。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军雄、被告李艳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5366元,合计343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何军雄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50%加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军雄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是希望给予宽限期。被告李艳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军雄与被告李艳玲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9日,被告何军雄、被告李艳玲因生产开发需要与原告属下清江信用社被告签署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何军雄、被告李艳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清江信用社向被告何军雄、被告李艳玲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何军雄、被告李艳玲实际提款。借款后,被告何军雄、被告李艳玲除清偿1000元借款本金外,其余借款本金19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未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军雄、被告李艳玲依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何军雄、被告李艳玲与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属下清江信用社于2007年8月29日签署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借据”生效后,原告依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原、被告间由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何军雄、被告李艳玲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借据”约定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偿付其余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到期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军雄、被告李艳玲支付在19000元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因该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雄、被告李艳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清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军雄、被告李艳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