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付海波、第三人蓝彧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付海波,蓝彧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花园商业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海波,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生,住所地……。第三人蓝彧辉,女,汉族,1979年9月6日生,住所地……。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公司)诉被告付海波、第三人蓝彧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曾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海波、第三人蓝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租公司诉称,原告系负责贵阳市保障性住房归集、租赁等服务的国有公司。鉴于贵阳市保障性住房房源紧缺,2011年原告按照贵阳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推出的“收储配租”方案,鼓励广大市民将闲置房屋交由原告管理出租用于弥补保障性住房的不足,并向广大市民承诺担保租金的支付。第三人积极响应该方案,于2011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存房合同》,自愿将其坐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区**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112.15平米房屋一套交由原告存租,存房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2011年10月,原告将前述房屋租赁给被告并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第三人所有的前述房屋,月租金为663元,水、电、煤气、物管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并约定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有关垫付费用,且约定因争议导致诉讼的,由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未缴纳房租,并欠付物管费,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国家法律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垫付的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7,956元、物业费4,881.52元,合计12,837.52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海波、第三人蓝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存房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愿将坐落于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区**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112.15平米的房屋一套存入乙方,由乙方全权代理出租,房屋限作公租房使用。存房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房屋出租价为663元/月,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存房期间的代理权限:可以甲方名义与承租方协商、调解、变更租赁合同的内容,一旦发生纠纷,有权决定是否起诉等。2014年7月15日付海波向原告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付海波于2011年10月与公租房中心签署三年住房协议,内容为公租中心免除我20个自然月的房租费用,条件为我将其毛坯房进行简单装修,装修标准为公租房中心工作人员上门核查。公租中心承诺每月补助我90元,至今未落实,之后将我合同收回去盖章(至今未返还给我,多次询问合同被公租中心遗失),同时口头承诺与贵阳市机关事务局和我单位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协调给予一半的房租补助,因我为单位临聘人员,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由于补助款一直未落实,我无力支付房租和物管费用。我居住时产生的水电费会在2014年8月1日前缴清。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人确定已经收到2014年6月前的房屋租金,并已经收回房屋钥匙。原告为被告垫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81.52元。另查明,原告系一家经营保障性住房的归集、建设、租赁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房地产装修设计;房屋装饰产品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再查明,原告因诉讼委托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存房合同、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贵州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存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未出示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三年的租赁合同关系,再结合原告为被告垫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本院对于双方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说明》中称因其自行简装租赁房屋,有20个月的免租期,原告也认可若由承租人进行房屋简装,则给予20个月免租期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计租时间应扣除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租金标准以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租金663元/月,被告应付租金7,293元。至于被告在《说明》中提及的政府补贴事宜,因原告在庭审中未予认可,且被告也未举证确有政府补贴未兑现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称因政府补贴未兑现致使其无力承担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代缴的物业服务费4,881.5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虽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鉴于被告本身的经济条件,本着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293元、物业费4,881.52元,合计12,174.52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8元由被告付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德敏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