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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芳萍与徐洪洲、上海恒栋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萍,徐洪洲,上海恒栋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陈芳萍,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洲,农民。被告:上海恒栋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代表人:汪媛。原告陈芳萍与被告徐洪洲、上海恒栋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栋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任宇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萍的委托代理人许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洪洲、恒栋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5日12时58分,陈芳萍骑二轮电动车至东阳城区环城北路与艺海路交叉口时,逆向碰撞朱进花骑的二轮电动车后,两辆电动车又碰撞同向左转弯的由徐洪洲驾驶的沪B×××××号大型客车,造成车损及陈芳萍、朱进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芳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洪洲负事故次要责任;朱进花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的诉请:1、判令恒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173.26元;2、判令徐洪洲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四、受害人概况:陈芳萍,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沪B×××××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六、司法鉴定结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芳萍因交通事故致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右小腿及足背皮肤撕脱伤、右腓总神经及胫神经损伤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75日。七、本院另查明:恒栋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预付款5000元,陈芳萍已全部领取用于医疗费。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朱进花表示其受伤轻微,无须预留交强险份额。徐洪洲系恒栋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八、本院确定的陈芳萍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650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6975元、护理费8766元、误工费21164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0234.1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按照事故责任和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本院确定陈芳萍的合理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陈芳萍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46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5367.2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140元,因徐洪洲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案事故,应由其用人单位恒栋公司负责赔偿40%计856元,因其已支付5000元,陈芳萍在收到保险赔款当日应返还恒栋公司4144元。被告徐洪洲、恒栋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芳萍沪B×××××号大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合计110043.26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上海恒栋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芳萍856元,因其已垫付5000元,故原告陈芳萍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应返还被告上海恒栋客运有限公司4144元。三、驳回原告陈芳萍对被告徐洪洲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陈芳萍负担126元,由被告上海恒栋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