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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崔雨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李陈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雨微,李陈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14号原告崔雨微,女,200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崔雨微。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陈漂,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负责人苏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雨微诉被告李陈漂、吴连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连平的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军、被告李陈漂、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雨微诉称:2014年8月29日17时20分,被告李陈漂驾驶牌号为闽H3XX**车辆行驶,至莘砖公路万春园内,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陈漂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因闽H3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1,862.57元(审理中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审理中变更为3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审理中变更为13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变更为7,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5元(审理中增加)、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陈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陈漂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系借用亲戚吴连平的。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经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于其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的闽H3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6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上泰司(2015)临法残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崔雨微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拆除)营养120天、护理150天。2015年7月,上海松江区庆洋幼儿园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入学,至2014年5月28日在其小班至中班就读。案外人崔某某系其父亲。2015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案外人崔某某自2013年11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区域内,现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长施公路1772弄。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李陈漂为其垫付医疗费52,084.27元、护工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5元,合计55,739.27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发票、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幼儿园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派出所证明、上海市预防接种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闽H3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李陈漂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闽H3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李陈漂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陈漂承担。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幼儿园证明、上海市预防接种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三个XXX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4%。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588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51,862.5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1.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33,58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50,343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余40,343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51,8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57,012.57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47,012.57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衣物损失费3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89,355.57元。其他费用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李陈漂承担,因其已付原告55,739.27元,原告应返还51,739.2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偿付被告李陈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崔雨微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崔雨微37,616.3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被告李陈漂51,73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计1,919元,由原告崔雨微负担190元(已付),由被告李陈漂负担1,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