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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峰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D×××××奔驰牌小轿车(车载叶某、赵某、王某),沿峰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义村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李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渝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叶某受伤,赵某、王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检测,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根据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李某与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赵某、王某承担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D×××××奔驰牌小轿车(车载叶某、赵某、王某),沿峰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义村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李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渝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叶某受伤,赵某、王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检测,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根据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赵某、王某承担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曹顺平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蔺瑞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