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闵卫忠与徐进、徐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卫忠,徐进,徐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闵卫忠。委托代理人潘玉明。被告徐进。被告徐建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达到535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东裙楼。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阔,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闵卫忠诉被告徐进、徐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景德镇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宿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明、被告宿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被告徐建平、被告人寿景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卫忠诉称,2015年4月15日21时20分,被告徐进驾驶注册登记在徐建平名下的皖19/56421变型拖拉机沿201县道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D×××××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苏D×××××小客车损坏,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皖19/56421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景德镇保险公司、人寿宿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徐建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60158元。被告徐进未作答辩。被告徐建平未作答辩。被告人寿景德镇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外用药;被保险车辆经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的车损(含停车费、施救费)我司仅赔偿2000元;交通费应提供相应发票;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被告人寿宿州保险公司辩称,皖19/56421变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依法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皖19/56421变型拖拉机系2003年购买,已使用11年有余,按照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0.6%计算,其车辆实际价值为186900元*(1-0.6%*135月)=35000元,现原告的实际价值远低于原告主张的修理价值,我司认可以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为限,扣除残值4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实际金额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燃气加装费不予认可;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1时20分,在金坛市201县道与钱资湖大道路段,原告闵卫忠驾驶苏D×××××小客车沿2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钱资湖大道路段,与沿钱资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进驾驶的皖19/56421变型拖拉机相碰,致闵卫忠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闵卫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去医院复诊,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530元。原告受伤后,医院共建议其休息44天。原告闵卫忠受伤前在常州碧宇针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常州碧宇针织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4060元,其余工资未停发。另查明,事故造成原告闵卫忠苏D×××××小客车受损严重,被告人寿宿州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认可原告闵卫忠苏D×××××小客车车损35000元,车辆残值4000元。事故另造成苏D×××××小客车停车施救费360元。又查明,皖19/56421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徐建平实际所有,登记挂靠在安徽省霍邱县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由被告徐进驾驶,徐进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徐进系徐建平儿子,该车系他们的家庭共用车辆。皖19/56421变型拖拉机以徐建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景德镇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被告人寿宿州市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常州碧宇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打卡记录、购车发票、商业险保险合同、停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皖19/56421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徐建平实际所有,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由被告徐进驾驶,徐进具有相应驾驶资,徐进系徐建平儿子,该车系他们的家庭共用车辆,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徐建平与被告徐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皖19/56421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景德镇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皖19/56421变型拖拉机在宿州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闵卫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徐建平与徐进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闵卫忠自行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医疗费为15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1377元,医保外用药为15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徐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徐进、徐建平共同承担医保外用药153元的70%即107.1元,其余30%即45.9元由原告闵卫忠自行负担;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常州碧宇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资打卡记录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建休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6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44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医生虽建议其休息44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打卡记录,原告5月份已上班并正常发放工资,4月份实际收入减少为4060元,据此,原告的实际误工费应为406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等,交通费以200元为宜;4、停车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施救费发票,苏D×××××小客车的停车施救费应为360元,原告主张停车施救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苏D×××××小客车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加油卡及购车发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含燃气加装费)48500元,未提供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寿宿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损证据不足,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未经许可非法改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燃气加装费价值,故燃气加装费不予认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宿州保险公交公司认可原告苏D×××××小客车的车损35000元及车辆残值4000元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实际车损为3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997元(不含医保外用药),其中被告人寿景德镇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闵卫忠交通事故损失7637元(医疗费1377元、误工费406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人寿宿州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29360元的70%即20552元,被告徐进、徐建平共同承担医保外用药153元的70%即107.1元,其余30%即45.9元由原告闵卫忠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卫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63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卫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55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进、徐建平共同承担原告闵卫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7.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闵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元(已减半),由原告闵卫忠负担348元,被告徐进、徐建平负担30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304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