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杜欣航与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杜欣航。委托代理人:汪秀昌、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5号,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B座24楼。法定代表人:邵思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66号东湖春树里,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B座24楼。法定代表人:陈乐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1号凯旋门广场1栋4层3室,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桂元路普提金街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泽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原告杜欣航与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集团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普提金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杜欣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查封原告杜欣航担保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欣航的委托代理人汪秀昌、谢学斌,被告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欣航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与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栋负1层H-6号商铺,租赁期3年。同时,原告与武汉普提金街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年委托租金收益。2013年8月18日,原告再次与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栋C-D23-1和C-D-23-1物业,同时,原告与武汉普提金街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承租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栋C-D23-1和C-D-23-1物业,约定向原告支付年委托租金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缴纳租赁押金25万元和30万元,共计55万元。后因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与武汉普提金街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退还租赁押金。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3日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退租赁押金申请》,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款270596元、321650元,普提金集团公司在《退租赁押金申请》上加盖了公章。现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与普提金集团公司未按期向原告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59224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2165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270596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均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公司承担。被告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截至退款之日,两被告确实仍欠原告租金和租金收益共计592246元,对退还该款项被告无异议;对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资金占用费的规定,由法院裁判;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在退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后才开始起算;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公司辩称,因原告针对其无诉讼请求,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租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栋负1层H-6号物业;租赁期为3年,自乙方交纳租赁押金之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乙方签订本协议当日应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25万元;租金及支付方式为乙方第一次交纳时间为租赁起始时间当日,以后每次租金支付时间为上期期满前十天,支付期限为三天,如乙方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则由第三方直接向甲方交纳;租赁终止的,甲方根据乙方实际租赁年限退商铺租赁押金;甲方在乙方提出退租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租赁押金的清退。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交付了租赁押金25万元,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编号4607882,载明收到原告10-负1-H-6租赁押金25万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与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租赁授权委托书》。约定:由甲方将上述租赁物业委托乙方统一运营管理,乙方向甲方支付委托运营的收益;委托期限为3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最终以甲方实际租赁期限为准;收益计算及支付方式为,年委托租金收益按45000元计算,起租日期开始后,乙方于每满6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6个月租金。2013年8月18日,被告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二份。协议约定:乙方承租东湖春树里负1层C-023-1号、C-023-2号物业;租赁期为3年,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乙方签订本协议当日应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各15万元,共计30万元;协议终止的,甲方根据甲、乙双方实际协议年限计算、退租赁押金,期限不满半年乙方要求终止协议的,甲方将从押金中扣除乙方已从第三方获取的收益,期限超过半年终止协议的,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租赁押金,甲方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租赁押金的清退。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交付了租赁押金3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与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租赁授权委托书》。约定:由甲方将上述租赁物业委托乙方统一运营管理,乙方向甲方支付委托运营的收益;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最终以甲方实际租赁期限为准;收益计算及支付方式为,年委托租金收益各按18000元计算,起租日期开始后,乙方于每满6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6个月租金。就上述租赁物业,原告仅收到过半年的租金收益,后再未收到过任何款项。2014年9月24日,原告就东湖春树里负1层C-023-1号、C-023-2号物业提出退租赁押金申请,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退租赁押金申请》,载明:姓名杜欣航,房号C-D23-1、C-D23-2,租赁押金30万元,租赁期限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4日,实际租赁天数402天,剩余应付收益21650元,退款时间为提出退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退款金额321650元。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与普提金集团公司在《退租赁押金申请》加盖印章。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11月3日,原告就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栋负1层H-6号提出退租赁押金申请,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退租赁押金申请》,载明:姓名杜欣航,房号10-负1-H-6,租赁押金25万元,租赁期限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3日,实际租赁天数484天,剩余应付收益20596元,退款时间为提出退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退款金额270596元。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与普提金集团公司在《退租赁押金申请》加盖印章。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与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于退租之日起解除,原告与武汉普提金街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亦于同日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三份、《委托租赁协议》三份、《租赁授权委托书》三份、《退租赁押金申请》二份、银行卡刷卡凭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并收取原告租赁押金55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3日提出退还租赁押金,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同意退还并出具《退租赁押金申请》,承诺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租赁押金及剩余应付收益321650元、270596元,共计592246元。现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未依约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在租赁协议和退租申请中均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给付时间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退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后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普提金集团公司在《《退租赁押金申请》上加盖公章,应认定普提金集团公司作出对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普提金集团公司对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欣航支付592246元;二、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欣航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以3216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以2705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杜欣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22元,减半收取486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8381元,由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姜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永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