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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枞阳县皖江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枞阳县皖江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86号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何大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助碧,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哲波,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皖江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秦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皖江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助碧,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销售高压开关柜及相关装置给被告,合同总金额计人民币1,759,9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3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承诺将欠款付清。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9,90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欠款539,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皖江铸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正在积极筹款,至年底方可逐步还款,希望原告谅解并能达成调解。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购销合同》及《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及附件报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等;2、原告送货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完成送货及安装、调试工作;3、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4、原告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9,9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起逐步安排资金还款。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皖江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1-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4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销售高压开关柜及相关配套装置给被告,合同总金额计1,759,900元;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验收投入使用后付30%(此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余10%为质保金,一年期满付清;合同还就验收标准及方法、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电气设备,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完成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39,9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林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并承诺于当日逐步安排资金还款。之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539,900元,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皖江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9,900元;二、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皖江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人民币539,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50.50元,由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皖江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