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立福。委托代理人王清志,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素玲,村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福、王清志、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很大,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过矛盾纠纷,但未见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发生。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仍有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微信公众号“”